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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23民初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邮储某支行与陈某甲、贺某、陈某乙、庄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行,陈某甲,贺某,陈某乙,庄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3民初909号原告:某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某支行)。住所地:某县某镇某大道某号。诉讼代表人:孙某,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某(特别授权代理),该支行法务干事。委托代理人:胡某,湖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陈某甲,女。被告:贺某(系被告陈某甲之夫),男。被告:陈某乙,男,197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监利县周老嘴镇陈罗村***号。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某(特别授权代理),某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庄某,男。原告邮储某支行与被告陈某甲、被告贺某、被告陈某乙、被告庄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胡某,被告陈某甲、被告贺某、被告陈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某支行诉称:2014年12月19日,被告庄某、被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三人成立联保小组与该支行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原告邮储某支行与被告陈某甲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某甲发放贷款15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3%。但被告陈某甲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派员催其偿还贷款本息,被告陈某甲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由被告陈某甲、被告贺某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6595.83元及约定利息、违约金。2、由被告陈某乙、被告庄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邮储某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陈某甲、被告贺某的身份证、结婚证及户籍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基本情况及夫妻关系。证据二:某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某甲向原告邮储某支行借款150000元的事实。双方对借款的用途,期限,利息及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证据三:某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某乙、被告庄某应对被告陈某甲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四:被告陈某甲的银行明细。证明原告邮储某支行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陈某甲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证据五:某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12月19日,被告陈某甲向原告邮储某支行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甲、被告贺某、被告陈某乙均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1、原告与被告庄某、被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在签订联保协议书的过程中存在欺诈和胁迫行为。因为在签订联保协议之前,他们之间互不认识;2、原告在发放贷款的过程中存在失职和违规行为。综上:原告方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陈某甲、被告贺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二份证据:证据一:银行明细及取款记录一份。证明他们于2014年12月20日给付原告邮储某支行原信贷员刘伟现金70000元。证据二:2016年1月21日,由刘伟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迄今为止,刘伟还欠其借款20000元。被告陈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庄某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使用。2、对被告提交的二份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被告庄某、被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三人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邮储某支行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从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三被告中任一被告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元授信额度、且三被告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450000元额度内发放贷款。三被告互为保证人,对上述额度内形成的债务相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14年12月19日,原告邮储某支行与被告陈某甲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19日,借款用途为进货,借款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4个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方若不按期偿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同日,原告邮储某支行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陈某甲发放贷款150000元。被告陈某甲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了2014年12月20日至2016年1月2日期间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下欠借款本金26595.83元及利息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派员催要,被告陈某甲、被告贺某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被告陈某乙、被告庄某至今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被告陈某甲、被告贺某系夫妻关系。因被告庄某未到庭,致使调解未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告邮储某支行与被告陈某甲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原告邮储某支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陈某甲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陈某甲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本息、支付违约金等责任。因被告陈某甲与被告贺某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产,依法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故原告邮储某支行要求被告陈某甲、被告贺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原告邮储某支行与被告庄某、被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庄某、被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因此,被告庄某、被告陈某乙应当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并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主张,原告与被告庄某、被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在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和违规失职行为,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某甲、被告贺某偿还原告某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行借款本金26595.83元,并支付约定利息及违约金(利息按年利率15.3﹪计算,违约金按借款利率的30﹪计算,均自2016年1月3日至被告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二、由被告庄某、被告陈某乙对被告陈某甲、被告贺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三、被告庄某、被告陈某乙履行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全部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该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600元,由被告陈某甲、被告贺某、被告陈某乙、被告庄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新平审 判 员  陈 刚人民陪审员  易理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蔡 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