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02民初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郑树佳与被告张立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树佳,张立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402民初760号原告郑树佳。被告张立刚。原告郑树佳与被告张立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树佳诉称,我与被告于2016年11月13日通过中介向被告租赁车牌号为辽PB36**的出租车,约定每天早五点到晚五点由我经营,每月租金2600.00元,合同约定如有一方想终止合同,须提前15日告知对方,2017年1月31日被告以修车理由把车开走后未将车交还于我,我通过追索发现此车由他人经营不是被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租车押金30000.00元及租金32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有明确的被告,原告起诉提供的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住所等项目应该明确具体,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具体的住所详址等自然情况,客观上无法确定被告,属于不能提供明确的被告,不符合起诉的实质条件,故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树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15.00元,退还原告郑树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晶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玉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