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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781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洪顺与刘福成、刘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顺,刘福成,刘雪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781民初361号原告:张洪顺,男,1954年5月20日出生,现住铁力市。被告:刘福成,男,1955年2月10日出生,现住铁力市。被告:刘雪峰,男,1978年10月9日出生,现住铁力市。原告张洪顺与被告刘福成、刘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福成、刘雪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7,800.00(2016年1月3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的利息,月利率1.5%),本息共计47,8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8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0,000.00元,后二被告未能偿还,于2016年1月31日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秋后卖粮还钱,并约定月利率1.5%。逾期后,二被告仍拖欠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7,800.00(2016年1月3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的利息,月利率1.5%),本息共计47,800.00元,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据1张。主要内容:今用土地证抵押借款40,000.00元,月息1分5厘,秋后卖粮本息还清。借款人刘福成、刘雪峰,借款日期2016年1月31日被告刘福成、刘雪峰均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证实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本院认为,二被告为负有偿还义务的债务人,应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原告的诉请,符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福成、刘雪峰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张洪顺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7,800.00(2016年1月3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的利息,月利率1.5%),本息共计47,8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5.00元,由被告刘福成、刘雪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继军人民陪审员  谷亚杰人民陪审员  董海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迎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