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9民终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何跃飞诉王海秋、王彦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海秋,何跃飞,王彦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民终5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秋,男,汉族,1943年9月6日出生,住沅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海云,湖南义剑(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波,湖南义剑(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跃飞,男,汉族,1946年1月17日出生,住沅江市。原审被告:王彦隽,男,汉族,1982年12月26日出生,住沅江市。系王海秋之子。沅江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告何跃飞诉被告王海秋、王彦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6)湘0981民初2081号民事判决。王海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海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海云、被上诉人何跃飞、原审被告王彦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跃飞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海秋、王彦隽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支付利息196126元(计算至2016年12月14日),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判决认定:王海秋之妻赵兰英于1997年3月17日、7月14日先后向何跃飞出具2份欠条,分别借款11000元、10000元,月利率分别为2.2%、2.5%。同年6月14日,赵兰英还向何跃飞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款15000元,月利率为2.5%,该借条除了赵兰英的签名外,还盖有湖南省沅江市景阳纸厂的印章。1999年8月11日,赵兰英去世,同年8月14日,王海秋在上述3份借条上签字,赵兰英与王海秋的儿子王彦隽于2003年7月16日在上述3份借条上签字。何跃飞陈述赵兰英于1997年8月29日偿还了11000元借款中的本金1000元,王海秋于2002年6月23日偿付15000元借款的利息2000元。何跃飞要求王海秋、王彦隽父子偿付以上债务,因遭拒绝而诉至法院。原审判决认为,赵兰英于1997年3月17日、7月14日先后向何跃飞借款11000元、10000元,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而赵兰英于1997年6月14日向何跃飞借款15000元所出具的借条上加盖了公司印章,何跃飞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为个人债务,因此对王海秋、王彦隽提出该笔债务应为公司债务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王海秋对其妻赵兰英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海秋、王彦隽虽在借条上署名,但没有注明是借款人或者是担保人,对王彦隽的法律主体性质无法确定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关于何跃飞主张权利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该院认为,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何跃飞可随时主张权利,1999年8月何跃飞向王海秋主张债权,王海秋签字确认时未约定还款期限;2003年何跃飞又向王海秋主张了权利,而王海秋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明确拒绝承担还款义务,应视为王海秋未完成证明何跃飞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举证责任。故被告提出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何跃飞主张的借款月利率2.2%、2.5%超过年利率24%,对超出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王海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跃飞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王海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何跃飞借款利息(利息采用分笔分段计算方式确定:第一笔利息以11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1997年3月17日计算至1997年8月29日;第二笔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1997年8月3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第三笔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1997年7月1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何跃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3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共计4103元,由原告何跃飞负担1765元,被告王海秋负担2338元。王海秋上诉请求:撤销沅江市人民法院(2016)湘0981民初2081号民事判决中第一、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何跃飞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1、被上诉人何跃飞的诉求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当驳回诉讼请求。王海秋之妻赵兰英担任沅江市景阳纸厂厂长期间先后三次向何跃飞借款共计36000元用于纸厂生产,1999年8月赵兰英去世刚安葬,何跃飞就找王海秋,王海秋出于帮助何跃飞从纸厂讨回借款而在借条上签字,2003年7月16日何跃飞又找王海秋之子王彦隽在借条上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本案债务可以确定履行期限至迟自王彦隽在借条上签字之日即2003年7月16日起到2005年7月15日止,何跃飞在2005年7月15日之前并未主张权利,也未提供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一审认定本案借款仍具有诉讼时效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何跃飞当庭陈述本案三笔借款用于纸厂,属于纸厂债务,非王海秋、赵兰英夫妻共同债务,又上诉人王海秋在借条上签名并没有注明“借款人”与“担保人”,与其子王彦隽同样无法确定法律主体性质,故王海秋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何跃飞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赵兰英向他借款是事实,王海秋不仅在欠条上签字认帐,承诺即使他暂时没能力偿还,他的儿子将会偿还,而且要儿子王彦隽到他的办公室在欠条上签字确认。王海秋不守诚信,十余年来未还分文,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被告王彦隽述称,2003年7月他在母亲赵兰英出具的欠条上签字是受到威胁,出于无奈才签的字,一审判决驳回何跃飞对他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请求支持父亲王海秋的上诉请求。在二审开庭审理中,上诉人王海秋、被上诉人何跃飞及原审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查明的赵兰英向何跃飞借款并出具欠条以及赵兰英去世后王海秋、王彦隽先后在欠条上签字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一个焦点,即上诉人王海秋之妻赵兰英于1997年3月17日及7月14日向何跃飞借款共计21000元究竟是赵兰英、王海秋夫妻共同债务,还是湖南省沅江市景阳纸厂的债务。王海秋上诉认为,1997年赵兰英在担任景阳纸厂的法定代表人期间,包括上述21000元借款和1997年6月14日借款15000元,共向何跃飞借款36000元,都用于景阳纸厂,属于景阳纸厂的债务,王海秋于1999年8月在欠条上签字,仅起证明作用,便于何跃飞在赵兰英去世后向景阳纸厂追索债务。何跃飞答辩称,赵兰英向他借款21000元,以个人名义向他出具欠条,赵兰英去世后,他向王海秋讨债时,王海秋及其儿子王彦隽先后在欠条上签字确认,毫无疑问,这是王海秋、赵兰英夫妻共同债务,王海秋应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何跃飞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有赵兰英出具的、且王海秋在赵兰英去世之后签字予以确认的欠条。王海秋抗辩认为这是景阳纸厂的债务而非赵兰英、王海秋夫妻共同债务,应向法庭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王海秋没有向法庭提供充足的证据来支持其抗辩意见,故王海秋关于该21000元借款是景阳纸厂的债务而非赵兰英、王海秋个人债务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第二个焦点,即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王海秋上诉认为何跃飞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赵兰英在向何跃飞借款出具欠条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赵兰英去世之后,何跃飞向王海秋讨债时,王海秋通过本人或者要其儿子王彦隽在欠条签字确认该债务时,并没有明确表示不履行还款义务。王海秋以何跃飞的请求权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负有举证责任,但王海秋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王海秋上诉认为何跃飞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何跃飞借款给赵兰英,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赵兰英去世之后,王海秋采取由本人或者由其儿子王彦隽在赵兰英出具的欠条上签字的形式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赵兰英所欠何跃飞的债务为王海秋、赵兰英夫妻共同债务,在赵兰英去世之后,王海秋应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结论正确。上诉人王海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83元,由上诉人王海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薛谷雨审判员  曾艳红审判员  周佑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