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1民初5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张建成与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大寺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成,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大寺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1民初5223号原告:张建成,男,197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子冬,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勇升,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大寺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大寺村。组织机构代码:K0032088-6。代表人:焦国政,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龙,天津匡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建成诉被告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大寺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张建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于2007年1月1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书”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7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厂房租赁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将原利华染料厂厂房共计800平方米租用给原告,租赁期限为两年。被告无权要求原告签订该《厂房租赁协议书》,原告依法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有合法的土地使用证),仅仅因为2007年原告可能面临征收(原告并不知情),被告为得到更多的征收补偿款,欺骗原告签订该协议。被告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大寺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并不损害国家、第三人权益,原告主张无效无法律依据,且该合同效力已经过法院法律文书认定,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大寺村村民委员会曾于2016年7月28日起诉本案原告张建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6津01**民初6227号),该案件所依据的租赁合同即为本案争议的2007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书》,且在该案件的《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对该《厂房租赁协议书》的合同效力进行了确认。因此,原告张建成在本案中请求确认2007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法构成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建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建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韩晓凤附本案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