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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9民初7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吴云与陈德利夏红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云,杨支农,夏红霞,陈德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民初7854号原告吴云,男,197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杨兴印,重庆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海涛,重庆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支农,男,196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区。被告夏红霞,女,196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陈德利,女,196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区。原告吴云诉被告杨支农、夏红霞、陈德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李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祝泽举、姚西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云的委托代理人杨兴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支农、夏红霞、陈德利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云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5000元,3、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杨支农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杨支农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自2015年11月13日至2016年5月12日,杨支农每月14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500元,于2016年5月12日一次性归还本息51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刘大智向夏红霞的账户转款50000元,杨支农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到确认书。同日,夏红霞向原告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书。2015年11月16日,杨支农将其所有的位于北碚区歇马镇xx村xx号附x号x-x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杨支农借款后,仅向原告支付了1个月的利息1500元,后未再还本付息。被告陈德利与杨支农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示了借款合同、委托书、银行交易查询单、借款收到确认书、不可撤销的保证书、房屋产权证、房屋抵押权证、结婚登记申请书及介绍信、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杨支农、夏红霞、陈德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原告吴云与被告杨支农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杨支农向原告借款50000元。还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自2015年11月13日至2016年5月12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按月支付;杨支农每月14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500元,于2016年5月12日一次性归还本息51500元;如杨支农违约且不配合原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时,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杨支农承担。同日,杨支农出具委托书,要求将借款转入被告夏红霞开立于建设银行账号为621700376002934xxxx的账户内,案外人刘大智应原告委托向夏红霞该账户转款50000元,杨支农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到确认书。同日,夏红霞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表示为杨支农于2015年11月13日向原告的借款5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相关费用、逾期罚息及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至借款人还清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之日。2015年11月16日,杨支农就借款50000元将其所有的位于北碚区歇马镇xx村xx号附x号x-x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107房地证2014字第224**号)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证号为107房地证押2015字第05662号)。杨支农借款后,向原告支付了1个月的利息1500元,后未再还本付息。另查明,陈德利与杨支农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4年5月17日登记结婚。还查明,原告于2016年10月20日与重庆荣泽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委托重庆荣泽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原告与杨支农、夏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要求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5年12月13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为止。2017年5月22日,刘大智接受本院询问时表示,其于2015年11月13日向夏红霞账号为621700376002934xxxx的账户转款50000元系受原告委托所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杨支农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向杨支农指定的账户转账支付了50000元款项,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与杨支农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在2016年5月12日前归还借款,现还款期限届满后,杨支农仍未归还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支农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原告与杨支农约定的借款利率原为月利率3%,杨支农已支付2015年11月13日至2015年12月12日期间的利息,其后的利息原告要求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对原告要求杨支农自2015年12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本清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与杨支农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杨支农违约且不配合原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时,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杨支农承担,原告实际产生律师费5000元,该费用符合《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标准》的规定,对原告要求杨支农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夏红霞在向原告出具的不可撤销保证书中表示为杨支农于2015年11月13日向原告的借款5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相关费用、逾期罚息及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至借款人还清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之日。现该保证尚在保证期间内,故夏红霞对杨支农向原告的上述50000元借款及相应利息、律师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款发生于杨支农与陈德利婚姻存续期间,属于二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杨支农、陈德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吴云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二、由杨支农、陈德利向吴云支付借款利息,该利息以50000元为基准,自2015年12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息随本清。三、由杨支农、陈德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吴云支付律师费5000元。四、由夏红霞对以上第一、二、三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776元,由杨支农、夏红霞、陈德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 菊人民陪审员  祝泽举人民陪审员  姚西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饶莹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