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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2民初2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曹禄与天津市财经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禄,天津市财经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2054号原告:曹禄,男,195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天津市财经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华龙道77号。法定代表人:杨颜洁,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莹,天津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禄诉被告天津市财经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禄,被告天津市财经职业中等专业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张佳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8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9年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现被告因工作安排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双方依法建立劳动关系,现被告单方解除,应对原告进行经济补偿。原告曾向劳动仲裁部门提起仲裁申请,但未被受理。故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天津市财经职业中等专业学校辩称,认可原告所述,服从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庭审中,双方认可1989年原告到天津市立达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从事烧锅炉、维修等工作至今,月工资180元,自2011年2月至今未给付工资,最后的月工资为900元。2017年3月3日,原告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补偿金共计85000元。2017年3月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劳人仲案不字(2017)第6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另查,天津市河东区教育局(2013)2号会议纪要载明:将天津市立达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并入天津市财经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对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节,被告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据此,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庭审中,双方认可原告于1989年至2017年3月在被告处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8.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根据,原告领取工资的情况参照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数额为55575元(1950元/月×28.5个月)。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财经职业中等专业学校给付原告曹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575元;二、驳回原告曹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天津市财经职业中等专业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后,请于七日内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建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尹茂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