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81民初8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罗业清与石青华、石林、李亚京、分宜县新大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业清,石青华,石林,李亚京,分宜县新大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民初8110号原告:罗业清,男,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先为,法律工作者。被告:石青华,男,瑶族,农民。被告:石林,男,瑶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律师。被告:李亚京,男,汉族,农民。被告:分宜县新大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细检,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代表人:刘礼祥,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代表人:尤程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政,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吴传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元,女,汉族,居民。原告罗业清与被告石青华、石林、李亚京、分宜县新大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业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先为,被告石青华,被告石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被告李亚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分宜县新大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业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前期医疗费及部分后续医疗费合计1090870.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9日10时20分,被告石青华驾驶赣K628**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石林,该车挂靠于被告分宜县新大物流有限公司)沿G319线北侧快速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至ll07KM+600M路段往右变更车道时,恰遇原告驾驶湘A8SE**小型轿车搭乘聂艳花沿G319线同向在北侧慢速车道行驶,由于被告石青华驾车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致使两车相刮擦后,湘A8SE**小型轿车失控往左驶入对向车道又与相对行驶而来被告李亚京驾驶超速行驶的湘A8C0**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聂艳花、原告受伤及湘A8SE**小型轿车与湘A8C0**重型自卸货车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道路南侧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石青华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亚京承担次要责任,聂艳花及原告均无责任。赣K628**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湘A8C0**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石青华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石林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但被告石林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依法处理。被告李亚京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分宜县新大物流有限公司无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赣K628**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本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且原告仅起诉了医疗费,故本公司也仅在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限额内理赔,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赣K628**重型仓栅式货车仅在本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公司愿意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本公司愿意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二、保险赔付应为事故另一伤者聂艳花预留份额;三、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综上,请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9日10时20分,被告石青华驾驶赣K628**重型仓栅式货车沿G319线北侧快速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至ll07KM+600M路段往右变更车道时,恰遇原告驾驶湘A8SE**小型轿车搭乘聂艳花沿G319线同向在北侧慢速车道行驶,由于被告石青华驾车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致使两车相刮擦后,湘A8SE**小型轿车失控往左驶入对向车道又与相对行驶而来被告李亚京驾驶超速行驶的湘A8C0**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聂艳花、原告受伤及湘A8SE**小型轿车与湘A8C0**重型自卸货车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道路南侧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浏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浏公交认[2016]第508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青华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亚京承担次要责任,聂艳花及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多发性脑挫伤、颅骨骨折、硬膜下积液、蛛网膜下腔出血、肋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等,前期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25322.64元。2016年11月8日原告转入浏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该院于2016年12月22日向浏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医药费用估算单,认为原告重度残疾,需长期带气管导管,无法生活自理,后期神经康复时间长,估算原告在该院治疗费用为80万元,截至2017年2月27日已经用去医疗费13万余元,目前原告仍在住院治疗。原告上述医疗费用,被告石林支付了1万元;被告李亚京支付了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支付了8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了28万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3万元。赣K628**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石林,登记车主为被告分宜县新大物流有限公司,被告石林将该车挂靠于被告分宜县新大物流有限公司进行运营,事故发生当时被告石青华驾车系为被告石林提供劳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赔偿限额总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其赔偿限额为100万元。赣K628**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均处于上述保险的有效期内。湘A8C0**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为被告李亚京。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总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50万元。湘A8C0**重型自卸货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均处于上述保险的有效期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发票、病历、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就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前期医疗费及预计的部分后期医疗费损失要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医疗费用本院酌定为80万元,若原告后期治疗中实际医疗费超出此金额,超出部分原告可以与其他损失费用另案一并主张;若原告后期治疗中实际医疗费低于此金额,低于部分可置换原告其余损失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赣K628**重型仓栅式货车、湘A8C0**重型自卸货车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限额内各予以赔偿原告损失8000元(注:为另案2017湘01**民初1381号原告聂艳花预留2000元),合计16000元。原告医疗费损失在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各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浏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剩余医疗费损失784000元(800000元-16000元),应由被告石林赔偿70%(注:鉴于被告石青华驾车系为被告石林提供劳务,故被告石青华之侵权赔偿责任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石林承担,又考虑到被告石青华驾车有重大过失行为,故被告石青华应承担连带责任),即548800元,被告石青华及接受车辆挂靠单位被告分宜县新大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李亚京赔偿30%,即235200元。另赣K628**重型仓栅式货车、湘A8C0**重型自卸货车分别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剩余损失被告石林应赔偿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应剔除非医保范围用药剔除比例酌定为15%)予以替代赔偿466480元(548800元×85%);被告李亚京应赔偿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替代赔偿199920元(235200×85%)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8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6648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07920元(8000元+199920元);被告石林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82320元(548800元-466480元);被告李亚京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5280元(235200元-1999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罗业清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部分后期治疗费等损失合计80万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赔偿8000元(已履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466480元(已履行28万元,尚差18648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赔偿207920元(已履行13万元,尚差77920元);被告石林赔偿82320元(已履行1万元,尚差72320元),被告石青华及被告分宜县新大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亚京赔偿35280元(已履行5000元,尚差30280元),均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清楚。二、驳回原告罗业清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7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400元,合计10150元,由被告石林负担7105元,被告李亚京负担3045元。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桂海人民陪审员 黄洪章人民陪审员 左宗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丽珍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