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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21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文芳与被告马安龙、马秀丽、临汾市安海房地产开发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芳,马安龙,马秀丽,临汾市安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1民初263号原告:王文芳,女,198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曲沃县。被告:马安龙,男,195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曲沃县。被告:马秀丽,女,196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曲沃县。被告:临汾市安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安龙,公司经理。原告王文芳与被告马安龙、马秀丽、临汾市安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安龙、马秀丽、安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芳诉称:2015年11月9日,被告马安龙、马秀丽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月息3分,借款期限两个月,从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1月9日,二被告以位于曲沃县乐昌镇西大街纪委二号楼一层门面房作为借款抵押。2015年11月13日,被告安海公司又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作为借款的担保。借款届满后,被告马安龙、马秀丽未能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马安龙保证于2016年4月25日偿还原告借款16万元,自愿用其房产偿还借款。事后,被告马安龙、马秀丽未能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马安龙、马秀丽作为借款方,依法应当归还原告的借款。被告安海公司作为担保方,也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马安龙、马秀丽、安海公司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原告王文芳与被告马安龙、马秀丽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1月9日,利息按每月壹分,月综合费用贰分,二被告以位于曲沃县乐昌镇西大街纪委二号楼一层门面房01-2002号作为借款抵押。由被告安海公司为原告出具两张收据,分别为10万元、5万元。其中有一张收据(编号:504363)书写的时间为2014年11月14日,但是另一张收据的编号为504361,载明时间为2015年11月14日,编号在前载明时间在后,故而编号504363的收据载明时间应当是笔误。2015年11月13日,被告安海公司又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作为借款的担保。借款届满后,被告马安龙、马秀丽未能归还借款。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马安龙、马秀丽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2、2015年11月14日,被告安海公司出具的两张收据,共15万元;3、2015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安海公司签订的两份房屋买卖合同;4、2015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马安龙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5、2016年4月10日被告马安龙出具的保证书;6、被告马安龙与被告马秀丽的结婚证复印件。此外,原、被告签订的两份抵押借款合同均未进行过房产抵押登记。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项有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及收款收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实际为保证借款的安全,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利率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安龙、马秀丽为夫妻关系,安海公司为马安龙注册的公司,故三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马安龙、马秀丽、安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安龙、马秀丽、临汾市安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文芳借款15万元,并从2015年11月14日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马安龙、马秀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国红审 判 员  戴建军人民陪审员  李永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路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