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381执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卫星与刘园、刘康为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卫星,刘园,刘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381执298号申请执行人:张卫星,男,汉族,生于1972年10月24日,住邓州市夏集乡田洼村田洼。被执行人:刘园,汉族,男,生于1988年12月4日,住邓州市高集镇高集村刘岗*号。被执行人:刘康,男,汉族,生于1990年1月5日,住邓州市高集镇高集村刘岗*号。关于张卫星申请执行刘园、刘康为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刘园、刘康分别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因被执行人刘园在指定期间内拒不报告财产,我院依法对其拘留15日,后因被执行人刘园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偿还义务,我院依法对刘园拘留15日。现执行中双方自行达成和解,申请人张卫星书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豫1381执298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 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丰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