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刑更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潘锦志破坏易燃易爆设备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潘锦志
案由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4刑更57号罪犯潘锦志(又名“新安”),男,1966年7月5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宁阳县人,文盲,现在山东省滕州监狱服刑。原住山东省宁阳县。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作出(2014)肥刑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潘锦志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该犯与同案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作出(2014)泰刑一终字第6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潘锦志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8年12月2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滕州监狱于2017年4月18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报称,罪犯潘锦志认罪悔罪,服从管教,积极接受教育改造,获表扬奖励七次,被评为2015年度监区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相应的罪犯奖励审批表予以佐证。经审理查明,罪犯潘锦志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入监以来至2017年1月间,获表扬奖励七次,被评为2015年度监区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潘锦志入监以来每年度的罪犯评审鉴定表及其受到监狱表扬等奖励的罪犯奖惩审批表证明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2017年3月山东省宁阳县司法局出具了宁司评字【2017】第10号调查评估意见书。本院认为,罪犯潘锦志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社区矫正机构出具了“同��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符合假释条件。综合以上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潘锦志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8年12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段修排审 判 员 刘广芳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