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07民初1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杜培仪与陈凤兰、陈海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培仪,陈凤兰,陈海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07民初1661号原告:杜培仪,女,汉族,1972年3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斐,广东海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俊桐,广东海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凤兰,女,汉族,1959年10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被告:陈海鸥,男,汉族,1955年9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原告杜培仪与被告陈凤兰、被告陈海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培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凤兰、被告陈海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培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陈凤兰付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陈海鸥对被告陈凤兰结欠原告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1日,被告陈凤兰与原告签订了《借款保证协议书》,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5年6月10日前还清。上述协议对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费用等事项也进行约定。被告陈海鸥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上述协议签字确认保证责任。协议签订时,原告交付了全部借款,被告陈凤兰出具了《借款单》。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陈凤兰未依约还款。被告陈海鸥作为借款担保人,同时也是被告陈凤兰的配偶,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对被告陈凤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没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本,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广东公安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婚姻登记证明,拟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夫妻关系;3.《借款保证协议书》及《借款单》,拟证明被告陈凤兰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两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上述原告所举证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原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根据证据审核规则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1日,被告陈凤兰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协议书》,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清借款应“按借款总金额每日承担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及承担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陈海鸥为该借款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上述借款本金20,000元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陈凤兰和被告陈海鸥均在该《借款保证协议书》上签名并加印指模。原告于该协议书签订同日将现金20,000元付给被告陈凤兰,被告陈凤兰于同日出具收到原告20,000元的《借款单》。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陈凤兰未依约还款。被告陈海鸥作为借款担保人,也没有依约履行保证义务,致纠纷。2016年11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其上述诉讼请求。另查,被告陈凤兰与被告陈海鸥于2015年1月26日在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民政局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凤兰的借款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原告持有被告陈凤兰署名并加印指模的借款20,000元的《借款保证协议书》和《借款单》,被告陈凤兰未提出抗辩,对该债权债务应予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凤兰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及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陈凤兰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罚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陈凤兰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罚息)偏高,原告已主动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两被告的婚姻登记证明显示,被告陈凤兰向原告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离婚登记之后,该债务不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被告陈海鸥在上述债务中对借款本息等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起两年,依法应当为该笔债务无法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陈海鸥对被告陈凤兰结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凤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培仪借款本金2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陈海鸥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1,000元(原告杜培仪已预交),由被告陈凤兰、被告陈海鸥负担。被告陈凤兰、被告陈海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上述诉讼费用直接付还原告杜培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丰冰人民陪审员 陈俊达人民陪审员 余旻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毅华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