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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1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郭某与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81民初440号原告:郭某,男,1963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被告: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水仙大街亨立大厦三层A。法定代表人苏建辉。本院在审理原告郭某诉被告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与被告准备私下协商解决该纠纷,而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因原告与被告准备私下协商解决该纠纷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某撤回对被告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审 判 长  孟晓辉审 判 员  谷聪一人民陪审员  周亚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振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