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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25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王福英与李锋、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浑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浑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英,李锋,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25民初255号原告:王福英,女,196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浑源县下韩村乡下韩村。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大亮,男,198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浑源县下韩村乡下韩村,系原告王福英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军,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浑源县永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锋,男,199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棚户区恒安新区L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魏都大道益丰大厦*单元**层*号。负责人:李学勤,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磊,男,199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魏都大道***号益丰商务大厦*号楼**层*单元*号。负责人:常铁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浩,男,199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王福英与被告李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英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大亮、王利军、被告李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磊、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福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峰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28712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的保险责任,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8712元的保险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4日7时30分许,被告李锋驾驶晋BPE9**号锋范轿车沿S20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浑源县下韩村附近,将由西向东横穿公路的步行人原告王福英碰撞致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锋将原告送到浑源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住院14天,出院后,原告前往大同市五医院作了脑核磁检查,没有大碍。经浑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这起事故被告李锋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5月12日至2017年5月1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两家保险公司均应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请求判令三被告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李锋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被告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投保情况没异议,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赔偿责任没异议,但是对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有异议,被告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投保情况没异议,对原告要求18712元的赔偿有异议,护理费、误工费这些费用应该是在交强险110000元的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保险单两份、浑源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王福英病历、医疗费单据6支、费用清单一份、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出具的王福英核磁检查单一份,三被告均无异议。对被告李锋提供的预交款统一收据3支,原告及另外二被告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原告提供浑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需要固定义齿修复费用12000元。三被告对鉴定的内容和费用有异议,称距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有将近一年的时间,原告完全可以去进行牙齿的修复,医院检查是4枚牙齿,鉴定意见书上是5枚,所以三被告认为这个费用不合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书系由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能够客观反映案件的事实。被告对于其提出的异议未能举出证据予以支持,亦未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后期医疗费进行重新评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大同市五医院医疗费单据2支、鉴定费票据1支,用以证明原告在大同市五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98元,花费二次手术鉴定费用为1000元。三被告均有异议,称医疗费798元是原告出院以后的检查,且这次检查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还不清楚,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1000元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浑源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显示原告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血肿,原告出于安全考虑,在从浑源县人民医院出院后立即前往大同市五医院做了头部MIR检查,大同市五医院医疗费应与本次事故有关。鉴定费1000元是原告对后期医疗费进行评定花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被告对其所持的异议都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两份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4日7时30分许,被告李锋驾驶晋BPE9**号锋范轿车沿S20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浑源县下韩村附近,将由西向东横穿公路的步行人原告王福英碰撞致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锋将原告送到浑源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住院14天,花费住院医疗费7204.07元,其中被告李锋为原告王福英垫付医疗费4000元。出院后,原告前往大同市五医院作了脑核磁检查,花费医疗费798元。经浑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起事故被告李锋负全部责任,原告王福英无责任。2017年3月29日,原告王福英经山西省浑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需固定义齿修复(5枚)费用(仅限于大同市区医院),不低于人民币壹万贰仟元,花费后期医疗评定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李锋所有的肇事车辆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浑源县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锋驾驶晋BPE9**号锋范轿车碰撞致伤原告王福英,被告李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福英无责任。因李锋也是肇事车的实际所有人,故李锋应就因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因被告李锋所有的晋BPE9**号锋范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首先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关于原告王福英主张的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8712元,被告李锋无异议;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对医疗费、护理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按15元计算,后期医疗费不认可,误工费不认可,称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适用标准不合适,应当按2015年人均消费支出7412元计算,认可住院期间的误工费,营养费认可15天,每天按15元计算;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称误工费、护理费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认可住院期间的费用,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称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根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5.4.6条a:牙齿脱落或折断:误工30—45日,护理1—7日,营养15—30日确定。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医疗费共计8002.07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每天15元计算,应为15元/天×14天=210元;原告要求按三期评定规范计算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按治疗实际发生的期限计算为宜,因原告从2016年6月24日受伤住院到2016年7月8日大同市五医院作脑核磁检查,共计15天,误工费应为41729元/年÷365天/年×15天=1714.89元,护理费应为36933元/年÷365天/年×15天=1517.79元,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1416元,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应为15元/天×15天=225元;原告要求赔偿后期医疗费12000元及鉴定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24567.96元,依法应首先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130.89元,共计13130.89元。因被告李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扣减后应为9130.89元,故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9130.89元,赔偿被告李锋4000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437.07元及鉴定费1000元,共计11437.0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福英9130.89元、赔偿被告李锋4000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福英11437.07元;驳回原告王福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元(原告王福英已预交),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231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2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于海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