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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22执异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李华与凤翔县天兴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凤翔方元(西安)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凤翔县天兴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凤翔方元(西安)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李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322执异15号案外异议人李华,男,生于1971年9月12日,汉族,住凤翔县。申请执行人凤翔县天兴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凤翔县雍兴路。法定代表人何肇锡,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凤翔方元(西安)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凤翔县雍兴路。法定代表人陈和平,任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凤翔民初字第00912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凤翔县天兴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兴公司)诉凤翔方元(西安)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元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华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依法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异议人李华称:2014年6月异议人购买方元公司某某花园C*号楼某单元22层东户0***1号商品房一套,并缴纳了房款206040.00元,由于方元地产原因一直烂尾至今尚未交房,导致我的合同未在凤翔房管所备案,以上事实,有方元地产出具的缴款发票,认购协议书及购房确认单为证。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请求法院解除查封C*号楼某单元22层东户0***1号房产。异议人为证明其异议理由成立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14年6月22日李华与凤翔方元(西安)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一份。二、凤翔方元(西安)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收款收据两张。本院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天兴公司诉被执行人方元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凤翔民初字第00912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为:一、原、被告解除《西风大酒店租房消费协议》的口头协议;二、被告凤翔方元(西安)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日前腾出原告凤翔县天兴餐饮有限责任公司6018和5011两间房,并支付原告2015年6月10日至腾房之日的房费(每日按273.97元计算);三、被告凤翔方元(西安)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凤翔县天兴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从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6月9日的房租费及餐费235460.66元,逾期按每日5‰支付违约金;四、双方再无其他争议;案件受理费4840元减半收取2420元,由被告凤翔方元(西安)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方元公司未按生效调解书履行义务,天兴公司申请凤翔县人民法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方元公司未按法院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法院在凤翔县房管部门查得方元公司开发的凤翔县某某花园C区某号楼0***4、0**71、0***1、03**1号四套商品房等记在方元公司名下,即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凤翔执字第0066-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该四套房屋。现异议人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其中0***1号房屋的查封。另查:2014年6月22日李华与凤翔方元(西安)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将某某花园C区某号楼0***1号房屋预售给李华,议定价为236040元;2014年6月22日付房款20000元,2014年7月30付房款186040元,两次共付房款206040元本院审查认为:异议人李华与方元公司于2014年6月22日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明确将某某花园C区某号楼0***1号房屋预售给李华;在法院执行案件查封该房屋前异议人付款房款已过半数;同时无据证实房屋未过户在异议人名下属异议人本人原因。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等法律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某某花园C区某楼0***1商品房一套的查封。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马录勋审判员  封军辉审判员  张宗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月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