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执异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张华申请绥化市北林区信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绥化市北林区信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望奎县森淼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12执异41号案外人:张华,女,1968年出生,黑龙江省东宁县东。申请执行人:绥化市北林区信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增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积辉,该公司副总经理。被执行人:望奎县森淼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贾全福,该公司董事长。在本院执行绥化市北林区信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与望奎县森淼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淼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华对执行望奎县森淼开发的位于望奎县一套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于2012年10月28日向森淼公司购买望奎县森淼开发的位于望奎县一套面积60.96平方米房产,双方签订购房合同,森淼公司出具人民币154924.00元房款的收据。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信达公司与森淼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中,将案外人所购买的房产查封,侵害了所有权人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依法解除查封。同时向本院提交购房合同、购楼收据、不动产权属登记电子信息查询证明张华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住房证明。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信达公司与被执行人森淼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2015)绥中法执字第2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望奎县森淼公司开发建设的望奎县一套房产。案外人张华不服查封裁定,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本院认为:案外人向森淼公司交付全额房款,双方签订购房合同,同时提交无其他住房证明。案外人提出的异议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该套房产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蔡德成审判员 郑晓峰审判员 张学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铠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