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民初12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曾耀光与林耀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耀光,林耀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12779号原告:曾耀光,男,汉族,1985年4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林耀洪,男,1969年6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曾耀光诉被告林耀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曾耀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耀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耀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29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3月6日借款给被告林耀洪122900元,此款用于被告林耀洪自己消费,双方约定如无能偿还,则将被告林耀洪拥有的厚街南五村雀岭十二巷土地归原告使用与拥有,双方自愿达成共识,此款于2015年前归还原告。现被告林耀洪2015年前没有按时归还借款,并失去联系。为维护原告的自身权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与被告林耀洪是朋友关系,2012年被告在厂里做车队长,原告在厚街村××路××号经营车洁士洗车店,被告的车会在原告洗车店洗。从2013年开始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在2014年3月6日将出借款项进行清算,清算总额为案涉的122900元,并向本院提交借条与收据拟证明林耀洪向原告借款122900元的事实。该借条载明内容为:“今林耀洪向曾耀光借取¥122900大写人民币壹拾贰万贰仟玖佰元整,此款用于消费,如无能偿还,将厚街南五村雀岭十二巷5号,归曾耀光使用与所有,双方自愿达成共识,此款于二零壹伍年前归还曾耀光。借款人处有“林耀洪”的签名字样及捺印,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6日”。借条与收据载明在同一张纸上,收据在借条下方,并载明:“今收到曾耀光借款人¥122900(大写人民币壹拾贰万贰仟玖佰元整),收款人处有“林耀洪”的签名字样及捺印,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6日”。原告主张借款是通过转账的方式给被告,并提交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予以证明,分别为2013年9月22日转账30000元、2013年10月21日转账20000元、2013年10月31日转账9280元、2013年11月15日转账14600元、2013年12月12日转账15000元、2014年1月21日被告还款22300元、2014年1月24日转账45000元、2014年1月30日转账1000元、2014年2月15日被告还款50000元、2014年3月1日转账22000元、2014年3月16日转账5000元,转账借款金额总计89580元,原告还主张其在2014年3月6日向被告交付现金33400元,转账款与现金合计金额为122980元,并于2014年3月6日一致同意将零头去掉,被告并出具金额为122900元借条和收据。另,原告曾耀光称案涉借款122900元为本金,被告林耀洪借款后没有归还过。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据、银行汇单、被告土地证、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当事人陈述、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林耀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及陈述事实进行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据、收据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据、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据、收据、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可以证实被告林耀洪确实曾向原告借款122900元的事实,因此原告就被告林耀洪欠款的事实已作充分的举证,在被告林耀洪未能提供证据对此予以反驳和否定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林耀洪欠原告借款122900元的事实,现该借款本金122900元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请求被告林耀洪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229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限被告林耀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曾耀光偿还借款本金122900元人民币;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耀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熊 丹人民陪审员 XX钊人民陪审员 李爱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月婷陈展华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