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21民初2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张铁网与赵爱华、张政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铁网,赵爱华,张政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21民初2328号原告:张铁网,男,196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宇峰,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爱华,女,197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韶山市。被告:张政权,男,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韶山市。原告张铁网与被告赵爱华、张政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铁网的委托代理人郝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爱华、张政权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铁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及时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7日被告赵爱华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赵爱华催收未果,且被告张政权与被告赵爱华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清偿上述借款,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被告赵爱华、张政权未作答辩。原告张铁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赵爱华、张政权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两被告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所举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常口信息资料及2012年8月27日借条,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8月27日被告赵爱华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张铁网借款100000元,原告张铁网支付了100000元现金给被告赵爱华,被告赵爱华出具了借条,并注明了借张铁网现金1000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赵爱华催收上述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赵爱华与被告张政权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赵爱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借条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被告赵爱华应当偿还所欠原告借款,虽双方未在借条上约定还款时间,但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赵爱华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在借条上既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时间,对该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政权系被告赵爱华之夫,上述债务发生了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爱华、张政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张铁网借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铁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10元,合计2910元,由被告赵爱华、张政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中奇人民陪审员 马新文人民陪审员 马金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相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