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3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唐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3刑初334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6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甘肃省兰州市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2017年3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依法监视居住。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7)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海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唐某某经电话联系,在兰州市七里河区金港城金福花园27号楼道内,向吴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1包,净重0.29克,黑色联想直板手机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现场称量记录、扣押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办案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庭审中被告人唐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任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