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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9民初1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安秀荣、张某等与陈晓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秀荣,张某,王某1,王某2,陈晓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9民初1219号原告:安秀荣,女,1946年12月24日出生,回族,,系受害人王某3之母,现住廊坊市经济开发区。原告:张某,女,198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王某3之妻,现住廊坊市安次区。原告:王某1,男,2002年6月22日出生,回族,,系受害人王某3长子,现住廊坊市安次区。法定代理人:张某,王某1之母。原告:王某2,男,2008年9月15日出生,回族,,系受害人王某3次子,现住廊坊市安次区。法定代理人:张某,王某2之母。四原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高凤荣,河北志达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晓辉,男,197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石家庄市藁城区,现羁押于献县看守所。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素改,女,汉族,1978年9月30日生,,住址家庄市藁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军雷,石家庄市藁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70313284K,住所地石家庄市站前街银泉酒家719室。负责人:吴丽红,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岐彬,男,公司职员。原告张某、王某1、王某2、安秀荣与被告陈晓辉、石家庄元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将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变更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石家庄元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张某、原告王某1、原告王某2、原告安秀荣、被告陈晓辉及五原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高凤荣、被告陈晓辉及其诉讼代理人马素改和彭军雷、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庞岐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王某1、王某2、安秀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0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9日19时50分许,被告陈晓辉驾驶冀A×××××/冀A×××××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淮镇西侧,与甴北向南步行的原告亲属王某3相撞,造成王某3死亡的严重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晓辉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3无责任。经查,冀A×××××/冀A×××××车的车主是被告石家庄元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投保,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陈晓辉辩称:我驾驶的冀A×××××/冀A×××××车辆是在石家庄元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冀A×××××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的全部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截止本案庭审之前,我与原告方已就保险之外的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我已按照协议给付了原告方赔偿款128000元,原告方也已出具了刑事谅解书。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冀A×××××车辆在我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如法院核实陈晓辉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事故车辆的行驶证、运输证合法有效后,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司同意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中受害人被第三方车辆碾压,赔偿责任应由我方与第三方车辆共同承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计算;我方不承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住宿费、差旅费、存尸费、运尸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及交通费数额过高;因陈晓辉涉嫌刑事犯罪,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方不承担精神抚慰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晓辉是冀A×××××/冀A×××××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冀A×××××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下属的元氏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5日至2017年5月14日,三者险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7日至2017年5月16日。2017年1月19日19时50分,陈晓辉驾驶冀A×××××/冀A×××××货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献县××镇西侧路段,与由北向南步行的王某3发生碰撞,造成王某3死亡。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献公交认字[2017]第5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晓辉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3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时,陈晓辉持有的A2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冀A×××××/冀A×××××的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均合法有效。另查明,受害人王某3的户籍地为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村,该村土地已经被全部征用,村民享受城镇居民待遇。王某3自2013年3月1日开始一直在廊坊市强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任职(开车);自2014年10月1日开始,王某3一家人一直租住周亚斌××于廊坊市××号龙河盛都小区的楼房。再查明,王某3生前的被抚养人包括原告安秀荣、王某1和王某2;安秀荣的被抚养年限为10年,其法定抚养人原为王有发和王某3二人;王某1的被抚养年限4年,王某2的被抚养年限10年,二人的法定抚养人为王某3与原告张某。又查明,2017年3月29日,被告陈晓辉补偿了原告方包含本案诉讼费在内的损失共计12万元,原告方出具了书面谅解意见,请求法院对其从轻量刑;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2017)冀0929刑初8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陈晓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献公交认字[2017]第5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交通事故实体检验报告、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耀华道办事处南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耀华道办事处南营村村民委员会和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耀华道办事处联合出具的南营村村民享受城镇居民待遇的证明、廊坊市强盛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周亚斌出具的加盖廊坊市富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印章的租房居住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住宿费发票、本院调取的公安卷宗相关材料、原告方与陈晓辉达成的补偿协议、(2017)冀0929刑初8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的由被告陈晓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3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公正合法,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以本案事故中有第三方车辆碾压受害人,应与第三方车辆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进行抗辩,因其未提供相关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以本院核定为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3款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所以,因王某3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损失除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外,还包括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误工损失费等合理费用。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的规定,因王某3死亡给原告安秀荣、张某、王某1、王某2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㈠、死亡赔偿金应为26152元/年×20年=523040元;㈡、丧葬费应为52409元÷12个月×6个月=26204.5元,存尸费及运尸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之内;㈢、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第2款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本案王某3的被抚养人安秀荣、王某1、王某2的抚养年限分别为10年、4年、10年,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7587元/年×10年=175870元;㈣、关于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本院酌定按照6人计算5天,应为26152元/年×6人×5天=2150元;㈤、关于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住宿费,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租车费收据及出租车定额发票不予采纳,酌定其总数额为5000元;上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32264.5元。因被告陈晓辉驾驶的冀A×××××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138条第2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对于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某、王某1、王某2、安秀荣因王某3死亡所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32264.5元。原告所诉请求超出本院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王某1、王某2、安秀荣因王有强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32264.5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王某1、王某2、安秀荣的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张某、王某1、王某2、安秀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昌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秀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