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民终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鲁选安与宋祖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选安,宋祖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民终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鲁选安,男,1952年5月22日出生,土家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伟进,广西覃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祖梅,女,1955年11月5日出生,土家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艳,女,1978年3月20日出生,土家族。上诉人鲁选安因与被上诉人宋祖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永顺县人民法院(2016)湘3127民初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鲁选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伟进,被上诉人宋祖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宋祖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鲁选安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原审判决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宋祖梅向原审诉请,要求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14399.54元,没有依据、证据不足。仅凭宋祖梅和其女张智艳自编自造的伪证作依据,忽视永顺县公安局石堤派出所在出警处理双方纠纷过程中的相关证据,作出不公正的判决,2015年上诉人没有砍被上诉人宋祖梅家的杉树,也没有因地界发生纠纷,恳请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宋祖梅辩称:一、本案因鲁选安、王玉翠夫妇在答辩人宋祖梅屋档上修砍杂草,答辩人要求等待政府部门解决后再进行修理,由于鲁选安夫妻置之不理,以致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中,鲁选安手持弯刀,将答辩人按在地上进行殴打致伤;二、鲁选安上诉称,“2015年上诉人没有砍被上诉人宋祖梅家的杉树,也没有因地界发生纠纷,而在一审答辩称:没有证据证明鲁选安所砍的杉树是宋祖梅的”,鲁选安声称自相矛盾,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实体处理正确,请求二审驳回,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宋祖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鲁选安赔偿经济损失14399.54元,即:医疗费5699.54元、护理费3200元(200元每天,16天)、误工费1600元(每天100元,16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0元(每天100元,16天)、交通费800元、营养费1500元(每天50元,30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宋祖梅与被告鲁选安房屋的宅基地相邻。2016年正月初三中午,宋祖梅与女儿张智艳回家时,看见被告鲁选安与妻子王玉翠持刀修理相邻处杂草,宋祖梅便对鲁选安提出:此处有地界争议,已经反映到政府,等候政府处理确定地界后再修理,现在不能修理。鲁选安夫妻以不存在地界争议为由坚持继续修理。进而宋祖梅与鲁选安夫妻发生争执,宋祖梅、鲁选安发生扭扯,宋祖梅倒地。彭淞喊来李宏莲劝开正在扭扯在地的宋祖梅、鲁选安。当晚10时,宋祖梅由自己亲属送往永顺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当月26日出院。共计住院16日,发生住院医疗费5699.54元。入院专科检查为:左侧颞顶部压痛,未扪及骨凹陷;额部见一直径约2毫米的出血点,周围肿胀、压痛,活动性出血,未扪及骨凹陷。右腕部明显肿胀,青紫,压痛,活动受限。对右腕关节和胸部行X片检查,无明显异常。头颅CT平扫未见异常。中医诊断:颅脑损伤,淤阻脑络。西医诊断:1、脑外伤:脑震荡,左侧颞顶部软组织挫伤,额部软组织裂伤。2、右腕部软组织挫伤。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一致。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两家因相邻宅基地存在纠纷,依照相关规定,在纠纷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在争议地从事生产等活动。被告鲁选安在原告宋祖梅提出争议并要求等待政府确定地界后再行修理杂草等活动,但被告鲁选安夫妻置之不理,以致发生扭扯,原告宋祖梅在扭扯中受伤。鲁选安的行为已侵害宋祖梅的身体健康权,故鲁选安应当对宋祖梅由此所受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宋祖梅在扭扯受伤后认定损失,结合诉讼请求支持8359.54元,即1、医疗费,支持实际发生的5699.54元;2、护理费,因宋祖梅受伤轻微,病历中也无需要护理的记录,故不予支持;3、误工费,根据原告宋祖梅劳动能力结合本地劳动收入,支持每天40元,共计支持64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以一般国家工作人员本地出差生活补助标准每日100元支持住院期间16日,即1600元;5、交通费,支持入院租车费400元和出院时一次20元;共计420元;6、营养费,因原告伤情轻微,且已赔偿住院伙食补助,故不另外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选安赔偿原告宋祖梅经济损失8359.54元,即医疗费5699.54元,误工费6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42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鲁选安负担。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宋祖梅的伤与上诉人鲁选安的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联系。本案中,上诉人鲁选安与被上诉人宋祖梅因相邻宅基地发生纠纷,被上诉人宋祖梅提出争议并要求等待乡人民政府确定地界后再行修理杂草,由于上诉人鲁选安夫妻置之不理,以致发生扭扯,导致被上诉人受伤。被上诉人受伤与上诉人的行为具有直接因果联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审中,被上诉人宋祖梅为支撑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受伤住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费发票、检查费发票、住院记录,拟证明受伤的事实以及受伤的原因系被上诉人所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伤与其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没有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妥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鲁选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 霞审判员 龙少松审判员 曾浩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龚利春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