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02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刘正发、张海燕盗窃、窝藏、包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发,张海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刑初241号公诉机关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正发,男,1997年10月5日出生,彝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毕节市七星关区。因本案于2016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海燕,女,199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韶关市翁源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翁源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毕节市金沙看守所。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7)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正发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海燕犯窝藏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龙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正发、张海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8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刘正发到毕节市七星关区观音桥办事处五里坪村,进入被害人鲁某1家中,盗得100元人民币、一部苹果5手机、一把标志308轿车钥匙,后拿着轿车钥匙沿路遥控寻找轿车,到毕节市七星关区四通医院停车场时,发现鲁某1的贵F×××××号标志308轿车,遂用钥匙将该轿车发动并开到毕节市七星关城区东某站附近,接上被告人张海燕后又开到毕节市七星关林某1。2016年8月11日,刘正发驾驶该轿车搭载张海燕从林口到毕节途中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民警查获,刘正发逃脱,其驾驶的标志308轿车被民警扣押,张海燕被带至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询问。张海燕离开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后与刘正发会合,在明知刘正发被扣押的标志308轿车系其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筹集1,000余元人民币与刘正发一起逃往广东省。2016年9月2日,刘正发与张海燕回到毕节并入住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路弘宗花园诚信招待所,张海燕利用与该店老板赵某认识的便利,请赵某不要将刘正发的身份证号码录入贵州特行管控信息系统,以此帮助刘正发逃避公安机关抓捕。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刘正发盗窃的标志308轿车价值人民币105,067.00元,苹果5手机价值人民币1,526.00元。二、2016年5、6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正发到毕节市七星关区八寨镇华山村,进入被害人杨某1家中,盗走人民币1,000.00余元。三、2016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正发到毕节市七星关区八寨镇华山村,进入被害人庞某1家中,盗走人民币650.00元。四、2016年5、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正发到毕节市七星关区林口幼儿园二楼单身宿舍,进入被害人罗某2卧室,盗走人民币1,000.00余元。五、2016年8月11日下午,被告人刘正发到毕节市七星关区林口镇大寨村,进入被害人雷某1家,盗走人民币3,000.00元。六、2016年8月11日下午,被告人刘正发到毕节市七星关区林口镇大寨村,进入被害人姜某家,盗走人民币200元。七、2016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正发到毕节市七星关区林口镇大寨村,进入被害人罗某1家中,盗走人民币1,000.00多元。八、2016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正发到毕节市七星关区林口镇大寨村,进入被害人颜某家,盗走人民币350.00元。九、2016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正发到毕节市七星关区林口镇林光村,进入被害人王某家,盗走人民币400.00元。十、2016年5月1日,被告人刘正发到毕节市七星关区林口镇林光村,进入被害人杨某2家,盗走人民币4,600.00元。十一、2016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正发到毕节市七星关区林口医院职工宿舍,进入被害人陈某的房间,盗走人民币160.00元。十二、2016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正发到毕节市七星关区团结乡新田村,进入被害人刘某1家,盗走人民币1,000.00元。十三、2016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正发到毕节市七星关区团结乡青杠林小学教师宿舍,进入被害人章某卧室,盗走人民币300.00元。十四、2016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正发到毕节市七星关区团结乡青杠林村,进入被害人刘某2家,盗走人民币3,000.00元。十五、2016年4月23日,被告人刘正发到毕节市七星关区团结乡余家寨村,进入被害人余某家,盗走人民币1,000.00多元。公诉机关并向本院提供了:1、被告人刘正发、张海燕的供述;2、被害人鲁某1、余某、杨某2等人的陈述;3、证人赵某、李某1等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6、勘验笔录及照片;7、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以此指控被告人刘正发、张海燕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窝藏罪,故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刘正发、张海燕定罪科刑。被告人刘正发辩称:我没有盗窃那么多桩。第二桩、第六桩我没有盗窃;第十桩金额没有那么多,我说的是2,000.00元,他们打成4,600.00元。并且张海燕不知道我偷车的事情。被告人张海燕辩称:在林某1被公安查获的时候,公安机关告诉我这辆车是盗窃的,但刘正发没有告诉我车是偷来的,从头到尾做的事情我不知道。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8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刘正发到毕节市七星关区观音桥办事处五里坪村,进入被害人鲁某1家中,盗得100.00元人民币、一部苹果5手机、一把标志308轿车钥匙,后拿着轿车钥匙沿路遥控寻找轿车,到毕节市七星关区四通医院停车场时,发现鲁某1的贵F×××××号标志308轿车,遂用钥匙将该轿车发动并开到毕节市七星关城区东某站附近,接上被告人张海燕后又开到毕节市七星关林某1。2016年8月11日,刘正发驾驶该轿车搭载张海燕从林口到毕节途中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民警查获,刘正发逃脱,其驾驶的标志308轿车被民警扣押,张海燕被带至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询问。张海燕离开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后与刘正发会合,在明知刘正发被扣押的标志308轿车系其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筹集1,000.00余元人民币与刘正发一起逃往广东省。2016年9月2日,刘正发与张海燕回到毕节并入住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路弘宗花园诚信招待所,张海燕利用与该店老板赵某认识的便利,请赵某不要将刘正发的身份证号码录入贵州特行管控信息系统,以此帮助刘正发逃避公安机关抓捕。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刘正发盗窃的标志308轿车价值人民币105,067.00元,苹果5手机价值人民币1,526.00元。案发后,轿车及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刘正发的供述:2016年8月6号的那天下午6点左右,我到海子街拿快递,因为当天我身上没有钱用了,走到观音桥的二手车市场那里的时候,我就想着顺便找一家人偷钱来用。于是我就从二手车市场旁边的路上走上去,看见那里有一栋独立的一层平房,当时我看到这个房子的窗台上有一个铁水杯,我拿起杯子来发现里面有一把钥匙,我就拿着这把钥匙去试着开这个房子的门,试了一下之后门就打开了,然后我进到这个房子里,在屋里的一个房间里面我看到一张床,我掀开床上的枕头发现下面有一个长方形钱夹,我打开看见里面有100.00元,我当时就把钱拿揣起,枕头下还有一部iphone5手机和一把标致车钥匙,我都一起拿起出来了。出来之后我拿着这把车钥匙在房子周围按想找车子,但是没有找到,我就拿着车钥匙往毕节城区方向走,一边走一边按车钥匙想找到车子。我在那家屋里偷东西的时候,在放手机的那间屋里的桌子上发现一张四通医院的工作证,于是我就想到这个车可能停在四通医院,然后我就走到四通医院那里,在四通医院的停车场那里我站在一边按了一下车钥匙的解某键,我看见停车场入口停的一辆银灰色的标志308轿车亮了一下,当时那里站着两个人,我以为是车主就不敢过去,等了几分钟之后那两个人走开,我就走过去把车开走了。开走之后我先到东某站那边把我女朋友张海燕接上,接到之后我就开车带着她回林口了。我们在林口呆了1个星期左右,8月11号那天下午我和我的女朋友张海燕开着车在林口街上加油站下来一点那里的时候,我看到林口派出所的人在查车,当时我看见警察朝我开的车走过来我就跑了,车也被他们扣押了。我跑了之后我就打电话给张海燕,她说她被带到公安机关了,后来我再打她的电话就没有打通了。当天晚上的时候我又打电话给张海燕,她告诉我她已经从公安局出来了,后来我们经过电话联系在燕子口见了面。见面之后张海燕就说她已经知道我开的车是偷来的,现在公安机关要抓我。后来我问了一下我的朋友些,他们说我偷车这个事情起码要判十多年的刑,我就给张海燕说我要出门去躲一段时间,她同意的。当时因为我没有钱,张海燕就找她浙江的一个朋友借了1,000.00多元钱,这个钱是她的朋友从微信上转给她的。在8月12号的那天张海燕就用借来的钱买了2张去贵阳的客车票去了贵阳,我们在贵阳住了一晚上之后,8月13号的时候张海燕又买了两张去广东中山的动车票,然后我们两人就一起去中山躲了几天,这期间张海燕又向她的朋友借了1,000.00多元,也是转到微信她去取来我们两人用的。在8月18号的时候,张海燕借的钱用完了,她就买了两张回贵阳的火车票,之后我们两人又坐车回来了。偷到的钱被我买东西吃用了,偷到的手机我本来是准备拿去解某后自己用的,但是因为解某要开800.00元的手续费,我就没有解某了,后来我一直拿给我女朋友揣着的。偷来的那辆车我准备自己留着用的,我想过段时间就开到四川去把外观喷漆改掉,改了之后我就敢一直开出来了。偷来之后的当天晚上在林某1,我就从这辆车的工具箱里找了一把起子,然后把这辆车的车牌照拆下来放在车子的后备箱里的。2、被告人张海燕的供述:我开始不知道他偷东西,是最近的这段时间我才知道的,大概是2016年的8月10号左右,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他开了一个银灰色的东风标致308带着我去他团结的老家,当时他给我说这个车子是他朋友的,回来的路上就被林口派出所的人在林口街上拦下了,当时他跑了,后来我被叫到公安局来了后,我才知道他没跟我说真话,等我从公安局出去后我就问他车子到底是怎么得来的,他才跟我说车子是从七星关区观音桥偷来的,当时一起偷的还有一部白色苹果5手机,后来他把这部手机给我,我拿到东某站地下室去找那些二手机修理和回收的店里面请人家解某解不开,就算解开了也用不了,所以人家也没要,这个手机就一直放在我这里,也就是今天我们被你们抓住后在我身上这部白色的手机。我知道他的这些违法犯罪行为,公安机关也找过我,因为他和他家里的所有人对我都很好,我不忍心让他坐牢。我就跟他说叫他和我一起去广东中山,一方面出去躲避一下,再说去那边后我有一个姑姑在那边,在那边可以先找点工作做,于是我们两个在我从你们刑警队出来的第二天去的贵阳,从贵阳买动车票坐到广州,又从广州坐动车到中山,在中山待了两、三天,在一个电子厂上了两天班,他毕节的一个朋友叫他回来,他又带着我一起坐火车回来了。我们在准备去的时候,刘正发身上是有钱的,有多少钱我不知道,他的钱怎么来的我也不知道,后来我们到了广东之后刘正发带的钱也用完了,我的身上没有钱,我就从我的手机微信上联系了我的一个朋友,向他借了700.00元钱,后来我们回到贵阳的时候,我又再一次向这个朋友借了600.00元,他借我的两次钱都是通过微信转账给我的,第一次是在广东中山的一个奶茶店里面我通过微信给老板的提的现金,第二次是在我们从广东回到贵阳在金阳客车站附近的工商银行的ATM机上取的。他跟我说我来过刑警队,注意一点,见到你们刑警队的便衣警察及时提醒他,在招待所里面住的这些天,如果有公安局的人来查房问到他的名字,就叫我说不认识他。在2016年9月2日那天我们入住的七星关区麻园路弘宗花园诚信招待所的时候,这家老板娘和我认识的,我就跟这家老板娘说刘正发以前出过一点事,叫她家登记身份证不要录上网了,她也同意了,后来我们就入住了这个招待所的405房间,今天我们正在睡觉,隔壁房间住的人也认识老板娘的,他来敲我们房间的门说老板娘打电话给他说公安来查房了,叫我们赶紧走,我刚和刘正发从招待所出来就被你们抓了。3、被害人鲁某1的陈述:今天晚上大概9点左右,我接到我父亲的电话说他开到毕节市四通医院停着的车子不见了,他告诉我他大概是7点20分左右开去停在四通医院门口的停车场里,等到大概8点半过一点的时候他出来找不到车子,后来我回家去看了一下,发现我放在卧室的枕头下的备用车钥匙不见了,一起不见的还有我的钱包里的100.00元和一部苹果5手机,后来我问了家里没有人开过我的车,我就来报案了。我被盗的是一辆灰色标致308三厢轿车,车牌是贵F×××××,是2014年从毕节聚宏汽贸公司买,买成128,000元,车架号是LDC953T3XD1677486,发动机号是1767421,是用我自己的名字登记的,我的车有两把钥匙,今天我父亲拿去的是我平常用的一把,还有一把放在我的卧室枕头下,现在不见了。我被盗的手机是2013年购买的,买成4,000.00多元。4、证人鲁某2的证实:2016年8月6日下午6、7点,我从家里出来到毕节四通医院办事,出来的时候我开着我女儿的轿车出来,在四通医院里面大概半小时就准备出来开车,到原来我停车的地方发现轿车不见了,因为钥匙只有我这里和家里各有一把,我的还在,当时我就反应过来我家被偷了,然后我马上回家去,回去后我发现门是好的,但家里有被翻动过的样子,我立即在家里清理,发现我女儿的卧室床枕头下放的一把轿车钥匙、一部苹果手机和100.00元钱被偷了。我平时把一把家里的钥匙放在我家门外窗台上的瓷杯子里的,去偷我家的人应该是拿了那把钥匙开的门。5、证人赵某的证言:你们今天在我的招待所抓的这个人叫刘正发,是2016年9月2日那天早上9点左右,到我的招待所里入住的,当时和刘正发一起来的还有一个我认识的叫张海燕的广东女的,说他们两要在我的招待所里住宿,我就叫他们拿身份证登记,他们拿了各自的身份证给我登记,我把他们的身份证信息登记在台账上后,就安排他们住在405房间,到了当天下午,张海燕就到总台来跟我说叫我不要把她男朋友刘正发的身份证录上网,我问他为什么,他就说刘正发以前犯了点小错,他家父亲是政府的什么干部,如果被派出所的人抓到后,对他父亲影响不好,我就答应她不录上网了,后来他们一直住到今天早上,直到你们公安局的来查房,看到我家的台账上登记起刘正发和张海燕的名字,然后问我人还在不在,我说我不清楚,等我去看一下,你们说先不用看,然后你们打电话叫人来,并跟我说等我们的人来了再说,这时候我知道你们要找的这两个人,但我当时一时糊涂,想到如果你们抓到这两个人后,这两个人我又是故意没有上传身份证信息的,怕连累我,于是我就趁你们没注意的情况下,在我家洗手间里给住在我家招待所里的401房间里的陈水健打电话说公安查房,叫他赶紧喊起405房间的人一起出来,过了几分钟,刘正发和张海燕走出来,刚走到我家收银台门口就被你们抓获了。6、证人刘某3的证言:刘正发是我唯一的儿子,自从2016年5月份团结乡派出所的民警到我家里去抓过他一次后,他就一直没有回过家了,我也没有拿过钱给他。7、证人李某1的证言:我认识张海燕的,我去年还借过钱给她,大概是2016年7、8月的时候,当时我就通过我的微信转了大概300.00元到她的微信上,后来大概过了两三天,她又打电话给我说还要借点钱,之后我就又转了几次钱给她,我转了钱给她之后的几天,就发现她在微信上把我拉黑了联系不上,我打她电话也是空号,到现在她也没还我的钱。8、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刘正发盗窃的标致308轿车价值105,067.00元,苹果5手机价值1,526.00元。9、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扣押物品的图片证实:刘正发盗窃的轿车已于2016年8月11日从张海燕处扣押,苹果5手机已于2016年9月7日从张海燕处扣押,扣押物品已发还鲁某1。10、机动车号牌确认凭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购车发票:证实鲁某1购买的车价值110,000.00元,开票日期2014年1月28日。11、旅社入住手工台账证实:2016年9月2日至9月6日刘正发、张海燕入住赵某开设的旅社,但赵某未录入网上系统。12、户籍信息证明证实:刘正发生于1997年10月5日,张海燕生于1992年9月24日。13、抓获经过证实:刘正发、张海燕于2016年9月7日被抓获。14、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刘正发于2016年9月8日对其盗窃鲁某1家的地点、进入鲁某1家后盗窃车钥匙、苹果5手机、100.00元现金的地点、盗窃轿车的四通医院停车场、盗窃的轿车、盗窃的苹果手机进行指认。二、2016年5、6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正发到毕节市七星关区八寨镇华山村,进入被害人杨某1家中,盗走人民币1,000.00余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刘正发的供述:我在七星关区八寨平镇华山村的一家人家楼梯间的衣服里偷得1,000.00多元现金。2、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今年5、6月份,我的父母在外打工寄了2,000.00多元给我,用剩下的1,000.00元左右我拿放在衣服包里就出门读书了,我去读书是一个星期回一次家,是有一次周末回家的时候我发现我放在衣服里的钱不见了,因为家里除了我没有别人住,所以我不知道是谁偷的。我记得被偷钱的衣服我是挂在我家二楼的,我家二楼的窗从外面可以打开。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对作案地点的指认。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作案地点。三、2016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正发到毕节市七星关区八寨镇华山村,进入被害人庞某1家中,盗走人民币6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刘正发的供述:在华山村的一家人家卧室的衣柜抽屉里偷得650.00元现金。2、被害人庞某1陈述:大概在今年三、四月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到,那天早上我去地里干活,当我回到家的时候发现我家的大门是打开的,我到家发现我睡觉的房间的衣柜的一个抽屉被拉开了,里面我的一个黑色的长方形钱包被拿出来,钱包里的钱不见了。我被盗的钱是650.00元,当时我出门的时候我家的大门没有关,只是掩起的。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对作案地点的指认。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作案地点。四、2016年5、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正发到毕节市七星关区林口幼儿园二楼单身宿舍,进入被害人罗某2卧室,盗走人民币1,000.00余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刘正发的供述:我在林某1幼儿园的宿舍二楼的一个房间的床上一个钱包里偷得1,000.00多元现金。2、被害人罗某2陈述:今年5、6月份,当时是晚上8、9点,我和幼儿园的几个老师在办公室看电视,其中有个黄老师去上厕所,回来后说我的挎包丢在厕所里面,身份证和银行卡都在包里的,但现金只有2元钱了,我赶紧回到我的宿舍去看,才发现被盗。我的挎包是个白色的,被盗前放在宿舍的衣柜里,包里有2,000.00余元的现金被盗。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对作案地点的指认。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作案地点。五、2016年8月11日下午,被告人刘正发到毕节市七星关区林口镇大寨村,进入被害人雷某1家,盗走人民币3,0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刘正发的供述:在林某1王毕节方向的高速路边的一家人家的被子下面偷得现金3,000.00多元。2、被害人雷某1陈述:今年8月11号晚上我回家的时候,我发现我的家里有被翻动的样子,我检查发现我家的现金和几包烟不见,我放在我家里面的一间屋的床被褥下面的3,000.00元钱被偷了,全部是100.00元的,还有那间屋里的一个三开柜里面放的4包15元一包的喜贵烟也被偷了.我家屋子的后面原来是坏的,我是用几块木板钉起的,我那天回去就发现木板是断的,小偷应该是从那个门进去的。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对作案地点的指认。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作案地点。六、2016年8月11日下午,被告人刘正发到毕节市七星关区林口镇大寨村,进入被害人姜某家,盗走人民币2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刘正发的供述:在2016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中午大概11点,具体的时间我记不清了,我从林口走出来,沿着高速路往毕节方向走,走了大概10多分钟,我看到左边的路下面有一所瓦房,我绕到房子后面发现有一扇窗子是用一块木板钉上的,然后我就用脚把木板踢烂,再从窗子里翻进去,进去之后我在屋里翻了一下,没有发现什么东西,然后我又在床上翻,在床褥下面我看到200.00元钱,我把钱偷了之后就打开前门出去了。2、被害人姜某陈述:今年8月11号,具体时间记不得,那天我在外面做事情,等晚上回到家的时候我发现我家用木板钉的那扇窗子被人砸烂,屋子里也被人家翻过,后来我发现我放在床铺下面盖着的200.00元钱不见了,当时我以为是我家的人拿的,所以我就没有报警。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对作案地点的指认。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作案地点。七、2016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正发到毕节市七星关区林口镇大寨村,进入被害人罗某1家中,盗走人民币1,000.00多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刘正发的供述:2016年5月的一天,具体的时间我记不清了,我走到林口有一条的路那里看到路的左边有一所一层楼的瓦房,我就拿出我准备好的银行卡把锁捅开,捅开之后我就走进屋里去,我进去之后在屋里翻找了一下,后来在床的枕头下翻到了1,000.00多元人民币。2、被害人罗某1陈述:今年6月份,当天早上10点过我家一家人出门去,出门时忘记关门,到了当天下午5点过回到家,到晚上8点过,我拉开我家床头柜,发现我放在床头柜里的70多元钱不见了,然后我就看我放在床上的手提包,发现我放在手提包里的1300元钱不见了,当时因为事情太多就没有报警。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对作案地点的指认。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作案地点。八、2016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正发到毕节市七星关区林口镇大寨村,进入被害人颜某家,盗走人民币3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刘正发的供述:在林口镇大寨村的一家人家卧室的床枕头下面偷得现金350.00元。2、被害人颜某陈述:今年5月份,具体时间记不到,那天我清早出门去地里干活,出门时我把我的350.00元钱放在我家床上的枕头下面,等下午6时许我回家的时候,发现我家的大门是开着的,我进屋去发现我放在枕头下的钱不见了,当时因为钱不多所以我没有报案。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对作案地点的指认。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作案地点。九、2016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正发到毕节市七星关区林口镇林光村,进入被害人王某家,盗走人民币4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刘正发的供述:在林某1林某2的一家床下的铁箱子里面偷得400.00元左右的现金2、被害人王某陈述:今年5、6月间(农历),具体时间记不清楚,有一天,我打算拿钱去买东西,我就从我的床下把我装钱的皮箱子拿出来,发现皮箱子上的挂锁被撬了,我打开箱子,才发现放在里面的440.00元钱不见了,当时想到钱不多就没有报警。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对作案地点的指认。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作案地点。十、2016年5月1日,被告人刘正发到毕节市七星关区林口镇林光村,进入被害人杨某2家,盗走人民币4,6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刘正发的供述:2016年5月份的时候,具体的时间我记不清了,那天中午12点左右我在林口看见路边有一所一层楼的瓦房,我在房子外面看了一下发现里面没有人,门锁也是锁好的,然后我走到房子后面看到有一扇窗子是用塑料纸封的,然后我就把塑料纸扯烂,再从窗子那里翻进去,进屋去之后我到处翻,在一个木柜里的抽屉里我翻到3个烟盒,每个烟盒里面都没有装烟,而是塞了钱在里面,我把钱拿出来之后就把烟盒扔在那里,后来我又在床的枕头下翻出一些钱来,偷得钱之后我就从我翻进来的地方出去了。我这一次偷的大概4,600.00多元钱,钱的票面我现在已经记不得了。这些钱被我买东西吃,住宿还有玩花掉了。2、被害人杨某2陈述:2016年5月1日18时许,我从地里回到家中,发现家里的堂屋大门是打开的,我进去后发现屋里靠墙角的三开柜中间的抽屉是打开的,放在抽屉里的2600元不见了,放在床枕头下的2,000.00元钱也是被盗了,总共被盗的现金是4,600.00元。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对作案地点的指认。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作案地点。十一、2016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正发到毕节市七星关区林口医院职工宿舍,进入被害人陈某的房间,盗走人民币16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刘正发的供述:在林口医院的一间职工宿舍床上的钱夹内偷得现金160.00多元。2、被害人陈某陈述:2016年5、6月份,当天赶场,我回宿舍拿钱买菜,回宿舍后发现我放在床上的白色单肩包里的钱不见了,我被盗了二三百元,具体数目没有点过,有一百元一张的,也有一些零钱,具体我也记不清楚,其他没有被盗什么物品。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对作案地点的指认。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作案地点。十二、2016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正发到毕节市七星关区团结乡新田村,进入被害人刘某1家,盗走人民币1,0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刘正发的供述:在七星关区团结乡新田村一家屋子床枕头下的一本书里偷得现金1,000.00元。2、被害人刘某1陈述:大概在今年7月份,我过生日,我女儿就打了1,000.00元在我的卡上,8月初的时候,我把钱取出来放在我家床枕头边的一本书里面夹起,我把钱放在书里后的几天的有天早上我出门去做活,等到晚上回家之后发现我放在书里的钱不见了,当时我也没有注意这件事情,所以就没有来报案,等到公安机关干警把偷我家的人带来指认现场的时候我才知道小偷已经被抓住了。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对作案地点的指认。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作案地点。十三、2016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正发到毕节市七星关区团结乡青杠林小学教师宿舍,进入被害人章某卧室,盗走人民币3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刘正发的供述:在团结乡青杠林小学的一间教师宿舍床上的手提包内偷得现金300.00多元。2、被害人章某陈述:大概在2016年6月几号,具体时间记不清楚,晚上10时许回到青杠小学教师宿舍的住处,之后我发现我放在住处的床上枕头下面的一个红色女式提包被移动过,我检查提包内物品,发现放在提包内的一个长方形的钱夹内的现金300.00元不见了,我就发现被盗了,当时觉得损失不大,就没有报警。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对作案地点的指认。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作案地点。十四、2016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正发到毕节市七星关区团结乡青杠林村,进入被害人刘某2家,盗走人民币3,0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刘正发的供述:在团结乡青杠林村一家屋里挂着的衣服里面偷得3,000.00多元。2、被害人刘某2陈述:我在今年年初的时候拿了3,000.00元给我母亲买肥料,后来她把钱放在她的衣服包里,在今年5月份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有一天我家人都出门去了,等到下午回家的时候,我就发现我母亲放在衣服包里的3,000.00元不见了,当时我们以为是放错地方了,就没有报警。被盗的钱是放在一楼的房间里我母亲挂的一件外衣的衣服包里的,我家房子有两层楼。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对作案地点的指认。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作案地点。十五、2016年4月23日,被告人刘正发到毕节市七星关区团结乡余家寨村,进入被害人余某家,盗走人民币1,000.00多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刘正发的供述:在团结乡余家寨的一家人家屋里挂着的衣服里偷得现金1,000.00多元。2、被害人余某陈述:今年4月23日中午大概12点过,我吃饭之后就去我家地里面栽包谷,大概一个多小时后我回家去发现家里有几样东西被翻过,当时我怀疑被偷了,然后我去翻我挂在床头的衣服,发现衣服包里的钱不见了,我家被偷了2,000.00多元钱,具体数目记不清楚,是放在我家床头挂的一件红色的外衣衣服包里的,后公安机关带犯人来我家指认现场。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对作案地点的指认。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作案地点。综上:对于被告人刘正发辩称:我没有盗窃那么多桩。第二桩、第六桩我没有盗窃;第十桩金额没有那么多,我说的是2,000.00元,他们打成4,600.00元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刘正发多次在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盗窃第二、六、十桩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能形成证据锁链,故对被告人刘正发的这一辩解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刘正发辩称:张海燕不知道我偷车的事情。经查,其在公安机关供述在燕子口和她见了面,张海燕就说她已经知道我开的车是偷来的,我听朋友些说偷车这个事情起码要判十多年的刑,我就给张海燕说我要出门去躲一段时间,她同意的,她借钱和我一起出去的,并在旅社告诉老板不要把我的身份信息上网。被告人张海燕也供述从公安局出去后我就问他车子到底是怎么得来的,他才跟我说车子是从七星关区观音桥偷来的。二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故对被告人刘正发的这一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海燕辩称:在林某1被公安查获的时候,公安机关告诉我这辆车是盗窃的,但刘正发没有告诉我车是偷来的,从头到尾做的事情我不知道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张海燕曾在公安机关供述,在公安机关公安干警告诉我这辆车是盗窃的,我从公安局出去后我就问他车子到底是怎么得来的,他才跟我说车子是从七星关区观音桥偷来的,当时一起偷的还有一部白色苹果5手机,后来他把这部手机给我。二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佐证,以此说明被告人张海燕应该明知刘正发盗窃轿车这一事实,故对被告人张海燕的这一辩解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正发、张海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刘正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民合法财物,盗窃金额为124,253.00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依法应予惩罚。被告人张海燕明知他人是犯罪的人,仍然为其逃匿提供隐藏处所、财物等帮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窝藏罪,依法应予惩罚。案发后,被盗标志308轿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减轻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判处。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正发、张海燕的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正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张海燕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正发的刑期自2016年9月8日起至2022年3月7日止。被告人张海燕的刑期自2016年9月8日起至2018年3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丽平人民陪审员 周良惠人民陪审员 钟庆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