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民初2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贵峰与赫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贵峰,赫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2677号原告:王贵峰,男,汉族,1938年6月1日生,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保,郑州市德化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赫慧,女,汉族,1977年1月4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学峰、王大宫,均系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贵峰诉被告赫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贵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保、被告赫慧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贵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750000元及利息167623.282元,合计917623.2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王贵峰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利息总额变更为192500元(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23日至2016年6月14日按月息1分计算为11万元;以75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14日至2017年5月14日按月息1分计算为82500元),本息共计9425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3日,被告赫慧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月息1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赫慧仅于2016年6月21日还款25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赫慧辩称,双方借款属实,但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也不能认定约定有利息,利息主张应当从起诉时计算,已经偿还的应予以扣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7月23日,被告赫慧向原告王贵峰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款人赫慧向王贵峰借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月付利息壹万元整。借款人:赫慧2015年7月23日”。2015年7月24日,原告王贵峰通过冯磊银行账户向被告赫慧转款100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赫慧于2016年6月21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7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转款凭证为证,被告亦予以认可,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出具借条时明确约定“借款1000000元月息10000元”即月利率1%,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按月息1%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7月23日至2017年5月14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利息189750元(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计算自2015年7月24日至2016年6月21日;以本金7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计算自2016年6月22日至2017年5月14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赫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贵峰借款本金750000元、利息189750元,共计939750元;二、驳回原告王贵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2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225元,由被告赫慧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将该费用连同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金钱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娇人民陪审员 王泽清人民陪审员 苏志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亚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