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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81民初1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安徽省康达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与泰州市天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康达医疗用品有限公司,泰州市天泰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民初1875号原告:安徽省康达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杨村镇振兴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719965807A。法定代表人:陶开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泉,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侠,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市天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经济开发区纬三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7938305806。法定代表人:邹风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曙东,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省康达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公司)与被告泰州市天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泉、天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曙东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达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钢结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2、确认涉案工程尚没有竣工验收,也没有投入使用。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1日,康达公司与天泰公司签订《钢结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天泰公司为康达公司承建厂房1-2和仓库。合同签订后,康达公司已经给付了500余万元,天泰公司仅仅完成厂房1和仓库的主体施工。2016年8月20日,康达公司与天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现康达公司得知天泰公司只有钢结构建设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不具备建设建筑面积超过15000平方米的资质,而涉及本案的单位建筑面积为17447平方米,显然超过天泰公司承揽工程的范围。天泰公司为逃避国家监管,将自己实际承包的工程挂靠在天长市大成公司名下,所承建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康达公司无法组织验收更无法投入正常使用。天泰公司既超越资质承揽工程又挂靠他人公司进行施工,其所签订的合同,应认定无效。天泰公司辩称:1、康达公司与天泰公司之间施工合同不完全无效,部分有效,施工合同中涉及到厂房1和仓库的承建,其中仓库的承建不超过15000平方米。2、补充协议本质上是双方结算协议,补充协议证明了双方之间已就所承建的工程进行结算。3、原告诉讼请求2与法不符,没有任何一个判例在判决主文来支持诉求2。事实与理由部分除了双方签订过施工合同,康达公司给付的工程款5014400元这些事实外,其他都不是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天泰公司对康达公司举证的主体资格、建筑资质等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已付工程款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申请办房产证的报告,该报告上天长市市领导批示:先办证,未综合验收不得使用,6个月内补齐相关材料,否则吊销房产证。天长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批示:督促担保消防验收合格,先予办证。2016年8月20日,康达公司与天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三中约定2016年9月1日前,配合完成已经完工的厂房1、仓库的竣工验收工作。本院认定签订该合同时涉案建筑厂房1、仓库未经验收。二、2016年8月18日,康达公司收到天长市大成建筑有限公司竣工验收资料6本,该验收资料中的工程开工报审表显示,开工申请是以天长市大成公司建筑有限公司盖章申请的。庭审中,天泰公司认可从天长市大成公司走账。因此,可以认定天泰公司在建设康达公司厂房1和仓库中借用天长市大成有限公司名义开工、竣工、借用账户走账行为。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1日,康达公司与天泰公司签订《钢结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康达公司将厂房1-2号及仓库交给天泰公司承建,建筑面积42499平方米,据图纸记载,1号厂房17447平方米,2号厂房17447平方米,则仓库面积为7605平方米。厂房价格分别为490万元,仓库价格为220万元。合同签订后,天泰公司组织施工,夏阳为天泰公司实际施工负责人。2015年5月18日,康达公司向天长市政府申请办理房产证。市政府领导及天长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批示:先办证,后补验收手续。2016年8月18日,康达公司收到由天长市大成公司交来的6本验收资料,验收资料中记载内容开工、竣工手续全部以天长市大成有限公司的名义来办理。康达公司付给天泰公司的工程款也有从天长市大成有限公司走账的事实。2016年8月20日,康达公司与天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取消原合同约定的厂房2的建设计划,双方就现已完工的厂房1、仓库进行结算。二、已完工的厂房1、仓库原合同约定借款分别为490万元、220万元,已完工的厂房1、仓库的最终结算工程款应为710万元。三、双方于2016年9月1日前,配合完成已完工的厂房1、仓库的竣工验收工作。另查明:天泰公司、天长市大成有限公司均为钢结构三级资质。本院认为,康达公司与天泰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厂房面积达17000平方米,天泰公司钢结构施工资质为三级,施工单体建筑面积15000平方米以下,该合同中约定的厂房建设超出15000平方米以上的施工建设约定为无效约定。仓库建筑面积7605平方米,未超过15000平方米,天泰公司的资质可以建筑。因此,《钢结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厂房的约定无效,关于仓库的约定有效。补充协议主要是对涉案工程的结算,不管合同是否有效,不影响结算条款的效力,补充协议第三条涉及竣工验收,天泰公司承诺2016年9月1日前配合完成已完工的厂房1和仓库的验收工作。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约定。康达公司要求本院对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也没有投入使用进行确认,本院认为该诉求为民事举证行为所要证明的事实,法院对未竣工验收也没有投入使用的事实是否存在予以认定,对相关民事责任进行裁判,不能代替当事人举证。因此,这一确认之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安徽省康达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州市天泰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厂房建设超出承建方资质,约定无效。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康达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