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26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古丈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马州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古丈南方水泥有限公司,江苏马州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6民初416号原告:湖南古丈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晏,湖南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江苏马州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新港园区六助港路2号。原告湖南古丈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马州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马州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古丈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3348300元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承担税费569211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3348300元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承担税费486505.13元。事实理由:依据原、被告存于湖南古丈南方水泥有限公司财务资料,被告于2011年10月11日、2012年2月17日、2012年5月5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三份袋收尘设备材料合同,总价款3348300元。原告已按合同条款支付货款,被告也将设备材料发往了湖南古丈南方水泥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第7条的约定被告应该向原告提供全额(3348300元)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被告没有按时给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为此,导致原告不能扣税的损失486505.13元。之后,原告又申请湖南董艺律师事务所发函,请被告于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与原告财务厘清交易金额,如实开具发票,而今被告逾期后即不向原告提供发票,也不作任何联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江苏马州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没有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原告湖南古丈南方水泥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0月11日,原告湖南古丈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买方)与被告江苏马州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卖方)签订了《湖南古丈南方水泥有限公司2500t/d熟料新型干洗水泥生产线买卖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供货设备为窑尾收尘器、煤磨收尘器,合同总价261090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100天内完成交货(在规定时间内卖方根据设备的加工情况提前和买方取得联系确定具体交货时间,交货顺序满足买方施工进度)。合同签订后,买方支付卖方合同总价的30%作为合同预付款;设备加工完成,具备发货条件时,并经买方认可后,买方再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的60%作为提货款,同时卖方给买方开具全额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余下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设备满负荷正常运行一年后或设备到买方工地经验收合格18个月后(以先到为准),经验收证明性能达到约定指标后付清余款”。2012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供货设备为小收尘器的《湖南古丈南方水泥有限公司2500t/d熟料新型干洗水泥生产线买卖合同》,合同总价为70000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60天内完成交货;付款方式与2011年10月11日签订的《湖南古丈南方水泥有限公司2500t/d熟料新型干洗水泥生产线买卖合同》内容一致。2012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关于窑系统小收尘器合同的补充协议》,将2011年2月17日签订的《湖南古丈南方水泥有限公司2500t/d熟料新型干洗水泥生产线买卖合同》的供货设备37.08收尘器的型号由LPF64-4变更为LPF64-5,收尘袋由普通变更为高温滤袋,合同总价由70万元调整为73.74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截止2015年8月20日已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设备货款,但被告未按约定给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于2015年9月委托湖南董艺律师事务所给被告发函,要求被告于同年10月9日向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但被告至今仍未给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另查明,开具3348300元设备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需要缴纳税款486505.1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别于2011年10月11日、2012年2月17日签订的《湖南古丈南方水泥有限公司2500t/d熟料新型干洗水泥生产线买卖合同》及《关于窑系统小收尘器合同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设备货款,被告应按约定给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同时,若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原告自己开具税票原告须代为缴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的税费,由此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增值税票或支付开具税票缴纳的税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马州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湖南古丈南方水泥有限公司提供3348300元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若被告江苏马州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在上述期限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江苏马州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古丈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开具税票所需的税费486505.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92元,由被告江苏马州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元渊审 判 员 孔涯峰人民陪审员 赵纲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义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