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07民初5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钟文华与李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文华,李鸣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7民初5363号原告:钟文华,女,1990年4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凯,北京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鸣,女,1981年3月29日出生。原告钟文华与被告李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文华的委托代理人李凯,被告李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文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17年2月28日解除;2.判令被告退还2月28日、3月1日、3月2日的房屋租金120元,押金1200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2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700元(其中包括4000元律师费、500元交通费、1200元临时住宿费);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3月3日从被告处租房一间。房屋位于石景山区××××××号,租期截止到2017年3月2日,租金为每个月1200元,支付方式为押一付三。原告按约支付了租金及押金,但2017年2月28日上午8时,被告无故违约,将原告所有个人物品扔出,后原告报警并且搬离。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鸣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2017年2月26日晚上11时至12时之间,被告发现家里被水浸泡了三、四平米。被告的一双奢侈品的鞋被泡在水里。当时原告承认是其洗衣服造成的,并同意赔偿鞋。但因为时间的原因,原告说第二天早上再谈。2017年2月27日早上,原告表示可以从押金里扣除1000元作为赔偿。被告不同意。第二,因原告应于2017年3月2日腾退房屋,被告在2017年2月27日晚上计算了原告应缴纳的水电费、煤气费的共计380元。扣除赔偿的1000元,原告还应当另行给付被告180元。第三,2017年2月28日,被告要原告支付上述费用,原告不同意支付。双方发生争吵。被告把原告的一箱东西拿到门外,也没有扔,就走了。第四,原告在2月28日自行搬离涉案房屋,没有向被告交付钥匙。故被告不认可合同是2月28日解除,也不同意给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日,钟文华(承租人乙方)和李鸣(出租人甲方)签订《单间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将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号房屋次卧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16年3月3日至2017年3月2日。乙方居住人数为1人。二、房租支付采取押一付三的方式,月租金为1200元,缴纳日期为2016年3月22日、6月22日、9月22日、12月22日……六、租赁期间,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需提前1个月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后可以终止合同。若一方强行中止,须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一个月房租1200元……八、押金1200元。租赁期满结束时,甲方退还乙方。乙方要缴清水、电费,把室内打扫干净,并保证水通、电通,排水、排污畅通。若乙方在租赁期间损坏房屋设备,乙方需赔偿甲方损失,该损失甲方可从押金扣除。九、在房屋租赁期间,以下费用由甲乙双方共同支付,如因一方责任产生罚款、滞纳金等,由该方承担:1.水、电费;2.煤气费;3.居民卫生费;4.居民保安费;5.上网费。合同签订后,钟文华交纳押金1200元并入住涉案房屋。2017年2月27日晚,钟文华与李鸣因门厅进水,发生争执。2017年2月28日,钟文华与李鸣发生口角。李鸣将钟文华一个约60厘米长、40厘米宽的纸箱搬离涉案房屋。后,钟文华搬家,但未与李鸣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经询问,李鸣认可钟文华已经交纳了2017年3月2日以前的房租及2016年6月1日以前的水、电费。但李鸣否认钟文华缴纳了租赁期间的煤气费。对此,钟文华提出其已经支付了2017年以前的水、电、煤气、卫生保安费,并提供五张微信支付凭证作为证据。原、被均认可有三个人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另李鸣提供涉案房屋在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发生水费、电费、卫生费、保安费共计946.99元;在2016年发生的煤气费为91.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单间房屋租赁合同》、押金单、收据、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钟文华与李鸣于2016年3月2日签订的《单间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钟文华提出,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17年2月28日解除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租赁期间,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需提前1个月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后可以终止合同”。经查,2017年2月27日晚,钟文华与李鸣因门厅进水,发生口角。次日,钟文华在未通知李鸣,也未与李鸣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的情况下搬离涉案房屋。故钟文华的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其次,现有证据证实,原、被告争吵后,李鸣将钟文华一个60厘米长、40厘米宽的纸箱搬离涉案房屋,但本院不能据此认定李鸣以实际行为不履行合同,也不能认定李鸣的行为致使钟文华无法在涉案房屋内居住。故钟文华提出本案符合法定解除条件的意见不予采纳。鉴此,钟文华要求李鸣支付违约金1200元及赔偿其损失5700元(其中包括4000元律师费、500元交通费、1200元临时住宿费)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钟文华提出,判令李鸣退还租金12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钟文华已经交纳了在此期间租金。但现无证据证实钟文华系因李鸣的违约行为导致其无法实际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才搬离涉案房屋的,故本院对钟文华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钟文华提出,判令李鸣退还其押金12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租赁期满结束时,甲方退还乙方押金1200元。乙方要缴清水、电费,把室内打扫干净,并保证水通、电通,排水、排污畅通。若乙方在租赁期间损坏房屋设备,乙方需赔偿甲方损失,该损失甲方可从押金扣除。现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到期,原告在结清水、电、煤气等费用后,被告应当退还押金。对此,李鸣认可钟文华结清了2016年6月1日以前的水、电,但未缴纳煤气费。经查,××××××号房屋在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发生水费、电费卫生费、保安费共计946.99元;在2016年发生的煤气费为91.2元。合同约定,水、电、煤气、卫生费等应当由甲乙双方共同负担。考虑到涉案房屋由三个人实际居住。故钟文华应当支付在其租赁期间的水费、电费、卫生费、保安费、煤气费共346元。李鸣应当在钟文华结清上述费用后退还原告押金854元。对此,钟文华提出其已经支付了2017年以前的水、电、煤气、卫生、保安费,并提供五张微信支付凭作为证据。因该五张微信支付凭证不能证实系钟文华向李鸣支付的水、电费凭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李鸣提出,因钟文华损坏其皮鞋应当扣除押金1000的答辩意见。根据合同约定,租赁期间房屋设备受损的,该损失可从押金中扣除。故李鸣要求扣除钟文华押金1000元的答辩意见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鸣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钟文华押金八百五十四元;二、驳回钟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李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