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24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赵朝阳与梁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朝阳,梁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4民初298号原告:赵朝阳,男,1960年8月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毅,广西通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珍,女,1992年5月16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林,德保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朝阳与被告梁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斯范独任审判,书记员黄贵越担任法庭记录,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朝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毅,被告梁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父亲梁拉克是朋友关系,2016年1月2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立有《借条》一份为凭,约定于当年4月30日还清,但过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百般推诿,拒绝还款,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6%支付占用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本案是合伙期间债务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父亲梁拉克是朋友关系,2015年2月间在百色市右江区合伙开一个铺面,经营墓碑工艺材料制作等项目。2015年底被告父亲因病去世,原告欲把该铺面转让,被告就与原告商量,要求自己先独立经营一段时间看看,原告亦同意,但要求被告支付其入股的本金,因被告当时无钱支付,就在原告的指点下以借款的形式,于2016年1月26日写了一份借条给原告,借据金额为1.5万元。这1.5万元是原告与被告父亲双方经营期间亏损形成的,应各担7500元。双方不存在借款事实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基本情况;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户籍住址登记信息的事实;3、借条,证明被告于2016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存在原告借给被告1.5万元事实。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具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为有效证据,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父亲梁拉克是朋友关系,2015年2月间在百色市右江区合伙开一个铺面,经营墓碑工艺材料制作等项目。2015年底被告父亲因病去世,合伙关系终止,原告联系将该铺面转让,被告则提出先由自己独立经营,原告表示同意,但要求被告退还其合伙资金份额。经双方协商,确认应退款额1.5万元。因被告当时无现金支付,遂于2016年1月26日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内容为“今借到靖西阳叔叔(赵朝阳)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限于2016年4月30日还清。”但还款期限过后,被告仍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父亲确实存在合伙关系,后因原告父亲去世,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终止,原告提出由自己独立经营原合伙事项,经原、被告协商,确定由被告退还原告1.5万元,应视为结算,由于被告当时无现金支付,遂按原告要求,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退款项名为借款,实为欠款,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由于被告不按约定期限支付原告,违反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5000元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珍给付原告赵朝阳人民币15000元及逾期资金占用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本案件受理费195元,依法减半收取98元,由被告梁珍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斯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贵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