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81民初3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中国重汽济南商用车有限公司与天水炜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商用车有限公司,天水炜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3527号原告: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商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法定代表人:严文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斌,男,生于1971年6月27日,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马冉,女,生于1989年11月16日,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天水炜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法定代表人:马丽丽,负责人。原告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商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汽商用车公司)与被告天水炜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水炜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7月19日、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汽商用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水炜恒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汽商用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水炜恒公司支付所欠车款129.953万元及违约金25.9906万元,合计155.9436万元;2、被告周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天水炜恒公司自2009年起承���原告生产的车辆,自2013年起违反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累计拖欠车款129.953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天水炜恒公司于2016年2月18日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承诺于2016年4月17日前偿还,如未足额还款,原告有权可随时主张全部债权并要求按未偿还车款的20%支付违约金。天水炜恒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斌自愿为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未偿还车款,故提出如上诉求。后因周斌死亡,重汽商用车公司撤回对周斌的起诉。被告天水炜恒公司辩称:1、对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在发生经营困难之前也是如期履行,现因被告经营困难无法继续履行合同。2、被告法定代表人周斌因突发心肌梗塞于2016年5月28日死亡,公司瘫痪无法正常经营,也没有新的法定代表人,无法派人参加诉讼。原告重汽商用车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予以审核并在卷佐证,并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天水炜恒公司自2009年起承销原告重汽商用车公司生产的车辆,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2月18日,因天水炜恒公司拖欠重汽商用车公司购车款129.953万元,经催要双方签订还款协议1份,约定天水炜恒公司于2016年4月17日前偿付全部购车款129.953万元;如按期偿付,重汽商用车公司放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及损失的权利;如未足额偿付,天水炜恒公司按未偿还购车款数额的20%支付违约金;天水炜恒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斌自愿为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天水炜恒公司未按协议还款,致使重汽商用车公司诉来本院。被告天水炜恒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周斌,职务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2016年5月28日死亡。该公司股东由周斌、马丽丽2人,马丽丽任公司监事,现为公司主要负责人。本院认为,被告天水炜恒公司因履行汽车买卖合同,与原告重汽商用车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天水炜恒公司未依约支付购车款已违约,重汽商用车公司有权诉求偿付购车款及违约金,故重汽商用车公司要求天水炜恒公司支付购车款及违约金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济困难也不能免除金钱债务,故天水炜恒公司关于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辩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天水炜恒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周斌去世后,公司监事马丽丽,作为公司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故天水炜恒公司关于公司无新的法定代表人,无法派人参加诉讼的辩驳,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水炜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商用车有限公司的购车款129.953万元。二、被告天水炜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商用车有限公司的违约金25.9906万元(129.953万元×20%)。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3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涛人民陪审员 宋明玲人民陪审员 李久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蔡克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