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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8民初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李治昌与滕文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治昌,滕文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8民初832号原告:李治昌(曾用名李志昌),男,汉族,1949年1月13日生,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树泉,武城四女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滕文兵,男,汉族,1972年2月28日出生,住山东省武城县。原告李治昌与被告滕文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治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树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文兵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000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期间偿还1000元,尚欠原告400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特提起诉讼。被告滕文兵未到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有借条为证,据此原告与被告滕文兵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滕文兵偿还4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滕文兵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依法作出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滕文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滕文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远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耿珊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