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刑终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朱建武、烟台希贵餐饮有限公司故意毁坏财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建武,烟台希贵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刑终197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建武,男,1987年2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烟台市芝罘区,住烟台市芝罘区。2015年4月24日因殴打他人、寻衅滋事被山东省莱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2016年9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烟台希贵餐饮有限公司,地址烟台市芝罘区开元街025号。负责人陈勇,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建武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二0一七年三月十日作出(2017)鲁0602刑初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建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朱建武受他人指使先后两次将烟台希贵公司位于烟台市芝罘区开元路的希贵酒楼的窗户玻璃砸碎。经鉴定,被毁损的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0800元。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烟台希贵公司为维修被毁损的酒楼玻璃,共花费人民币1080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朱建武的供述,证人宋某、郝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烟芝价认定[2016]4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工作情况、户籍证明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维修费用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建武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由于被告人朱建武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烟台希贵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朱建武应依法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于主张的财产损失人民币10800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朱建武亦无异议,予以照准。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朱建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被告人朱建武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朱建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烟台希贵餐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800元。原审法院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朱建武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上诉人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上诉人自愿赔偿受害方损失,因夫妻离异且育有一子,由其前妻抚养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上诉人被羁押期间无经济收入,抚养费由其父母代为支付,家庭情况相对困难;上诉人羁押期间认真学习法律法规,充分认识到自己所犯罪行对社会造成的不康影响和对原告所造成的伤害,对自己的所作所为十分后悔。请求法院能够综合以上几条对其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朱建武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上诉人朱建武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烟台希贵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原审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已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又以其归案后的表现为由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宫凌云审判员 褚兴玉审判员 梁科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