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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3民初8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武汉骏博兴业商贸有限公司与武汉大润发江汉超市发展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骏博兴业商贸有限公司,武汉大润发江汉超市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民初8754号原告:武汉骏博兴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常青花园1区1村10栋2单元104室。法定代表人:马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洲,湖北普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大润发江汉超市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江汉路257号。法定代表人:黄明端,区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蕾,女,1983年2月13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莉莉,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武汉骏博兴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博公司)与被告武汉大润发江汉超市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润发超市)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魏晋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骏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大润发超市返还不当得利(促销费、促销服务费、海报制作费)共计1875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大润发超市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商业合作伙伴,由原告骏博公司向被告大润发超市提供家具供货,被告大润发超市提供场地供原告骏博公司经营。自2009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大润发超市以促销费、促销服务费、海报制作费等名义收取费用,原告骏博公司认为上述费用系被告大润发超市强行收取,系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故而诉至法院。被告大润发超市辩称,其系依合同向原告骏博公司收取的各种费用,并无不当得利,请求驳回原告骏博公司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专柜合同》及补充协议、促销费发票、促销服务费发票、海报制作费发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5月10日签订《专柜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骏博公司在原告大润发超市的门店经营家具,其后双方合同关系延续至2014年底原告骏博公司撤场。在原告骏博公司经营期间,被告大润发超市在与原告骏博公司结算货款时扣除了促销费、促销服务费及海报制作费。2015年1月6日,原告骏博公司向被告大润发超市出具函件一份,认可其自入场以来到撤场结束,所有账务已结清。原告骏博公司认为被告大润发公司扣除的上述费用系不当得利,故而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原告骏博公司在撤场后对其在被告大润发超市门店经营期间的账务确认已予结清,该行为应视为原告骏博公司对被告大润发超市扣除促销费等费用予以认可,被告大润发超市在货款中扣除的上述费用并非不当得利,故原告骏博公司要求被告大润发超市返还扣除的各项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汉骏博兴业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后案件受理费2025元由被告骏博公司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艾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