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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3执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李淑清与吴永梅、毕明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淑清,吴永梅,毕明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283执304号申请执行人:李淑清,女。法定代理人:陈国君(系申请执行人次子),男。被执行人:吴永梅,女。被执行人:毕明军,男。二被执行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毕宏矗(系被执行人长子),男。申请执行人李淑清与被执行人吴永梅、毕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2015)庄民初字第510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淑清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额为借款8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2400元,执行费1136元(未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于2017年起,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5000元,直到还清为止。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可供执行财产及下落,并表示暂不要求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其他执行措施,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在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和解协议时,申请执行人可再向本院申请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         峰审判员 刘文帅代理审判员高准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    凌    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