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02民初1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李维龙与孙克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维龙,孙克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2民初1403号原告:李维龙,男,汉族,1961年4月22日出生,住通化市二道江区。委托代理人:杨硕,吉林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克玉,男,汉族,1957年6月28日出生,住通化市东昌区。原告李维龙与被告孙克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维龙、委托代理人杨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克玉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维龙诉称:原告李维龙与被告孙克玉相识,被告孙克玉欠原告李维龙煤款,被告于2016年7月25日出具欠条,内容为:被告孙克玉欠原告李维龙煤款8万元。2016年3月2日出具欠条,内容为:孙克玉欠李维龙煤款18.6万元。共计26.6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6.6万元。被告孙克玉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被告向原告购买881.29吨煤,每吨价格为570.00元,并要求原告将煤送至通化县果松镇上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截至2016年7月25日,被告已给付原告煤款42.2335万元,尚欠原告煤款8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13年至2014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43车煤,每车22吨,合计煤款47.3万元,截至2016年3月2日,被告已给付原告煤款28.7万元,尚欠原告18.6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供的拉煤凭证、欠据、欠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原告李维龙与被告孙克玉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孙克玉向原告购买煤,并出具欠条两份,共计26.6万元。因被告孙克玉未到庭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及对原告诉求的认可,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26.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孙克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维龙26.6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0.00元(已交2645.00元,其余按判决结果收取),由被告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雪梅人民陪审员 刘玉霞人民陪审员 邹淑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大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