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03民初1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家良与被告黄慧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良,黄慧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民初1101号原告:王家良,男,195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持家,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黄慧勇,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冷水滩区逸云路2号。法定代表人:伍少冬,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永青,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王家良与被告黄慧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持家、被告黄慧勇、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永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家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36085元(其中含:医疗费600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继续治疗费2600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6985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交通费100元);2、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2日,被告黄慧勇驾驶湘M×××××小型轿车沿零陵中路往新步步高方向行驶时,追尾同向行驶的湘M×××××出租车,造成出租车撞到行人即王家良。经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凤凰园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慧勇负事故责任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家良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行为造成原告头部受伤,伤后原告被送往永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势经该医院诊断为脑震荡、筋伤、左侧枕叶硬膜下血肿及头部面部多处软骨组织挫裂伤。为治疗伤病,共计花费医疗费17000元,其中原告自己垫付医疗费6000元,被告黄慧勇垫付了11000元,原告于2016年11月12日住院,12月8日出院共住院25天。出院后,原告的伤势在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做了司法鉴定,原告病情不构成伤残,需继续检查治疗费预计2600元,伤后休息4个月,1人护理2个月,营养费1200元。被告黄慧勇为其MM3696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等险种,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多次找到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该公司不同意,双方协商未能达成一致。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原告王家良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被告黄慧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家良不负事故责任;证据二、机动车驾驶证、湘M×××××小型轿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车险保险单,拟证实1、被告驾驶证在有效期限内,行驶证在年检期内;2、被告为其湘M×××××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证据三、永州市中医医院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CT报告单、MRI报告单,拟证实原告住院25天,其伤势诊断情况;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实原告伤势鉴定情况;证据五、司法鉴定费发票,住院收费票据,拟证实原告用去司法鉴定费为700元、住院医疗费17610.8元;证据六、永州市价格监督检查局证明、永州市价格认证与信息监测中心证明,永州市发改委政府投资项目评审中心证明,拟证实原告返聘上岗工作,月工资4000元。被告黄慧勇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黄慧勇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黄慧勇在我公司投买了保险;原告的司法鉴定已经超过5个月了,其继续检查治疗费以实际发票为准进行赔付;原告已经满了60岁,已经退休,如���赔付误工费,应提供误工费损失证明;根据我市的消费水平等,住院费伙食费建议按每天50元计算;诉讼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供原告工资证明,拟证实原告在受伤住院期间没有减少工资收入。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王家良提供的证据一至六,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供的原告工资证明,证实了原告王家良负伤后2016年11月、12月的返聘工资发放情况,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所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2日23时16分,被告黄慧勇驾驶湘M×××××小型轿车沿冷水滩区零陵中路往新步步高方向行驶时,追尾同向由黄胜驾驶的湘M×××××出租车,造成出租车撞到行人即原告王家良,致其受伤。经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凤凰园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慧勇负全部责任,黄胜、王家良不负责任。原告王家良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6年11月12日至2016年12月8日在永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5天,用去医疗费17610.8元,被告黄慧勇支付医疗费11600元。经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凤凰园大队委托,2016年12月22日,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受伤害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家良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脑震荡,左侧枕叶硬膜下血肿及头面部多处软骨组织挫裂伤。目前病情不致残。其医疗建议:前期医药费及鉴定费参照正式发票核实处理,2016年12月22日后继续检查治疗费预计2600元(或按实际费用结算)��伤后休息4个月;1人护理2个月;营养费12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被告黄慧勇为其所有的湘M×××××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8日至2017年4月27日止,以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4日至2017年3月23日止。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约定,每次事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黄慧勇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根据法律和相关证据,核定原告王家良受伤的住院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7610.8元、继续检查治疗费2600元;2、误工费8000元(2个月×4000元);3、护理费7082.33元(1人×2个月×42494元÷12个月);4、住院伙��补助费2500元(25天×100元);5、营养费1200元;7、司法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9693.13元。本院认为,被告黄慧勇驾驶湘M×××××号小型轿车追尾同向由黄胜驾驶的湘M×××××出租车,造成出租车撞到行人即原告王家良,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凤凰园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慧勇负全部责任,黄胜、王家良不负责任。被告黄慧勇为其所有的湘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上述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首先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约定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对于相关的损害项目进行赔偿。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对每次事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原告上述项目损失为医疗费17610.8元、继续检查治疗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23910.8元;交强险约定保险公司对每次事故的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原告上述项目损失为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7082.33元,合计15082.33元。因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原告赔偿款共计38993.13元。此外,原告经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后的损失余额396625.69元,应由被告黄慧勇按照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黄慧勇就本案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的同时,还向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对于交强险赔偿后应由被告黄慧勇承担的赔偿款700元,应由保险公���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黄慧勇所支付医疗费11600元,应予抵扣,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支付予被告黄慧勇。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家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而造成的损失38993.13元元;二、原告王家良经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后的损失余额700元,由被告中国天安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向原告给付700元;三、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合计39693.13元,被告黄慧勇所支付医疗费11600元,应予抵扣,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家良赔偿款28093.13元;四、驳回原告王家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7元,由被告黄慧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黄登飞审 判 员 邓国华人民陪审员 周湘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尹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