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621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王志斌与段福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斌,段福玉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621民初474号原告王志斌,男,1959年7月2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抚松县。委托代理人:徐加林,男,1981年11月9日生,汉族,抚松县司法局司法工作者,住抚松县。被告段福玉,男,1958年4月1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抚松县。原告王志斌诉被告段福玉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斌与被告段福玉所承包的农村土地位于抚松县抚松镇西川村大杨树,南北相邻,王志斌承包地居北,段福玉承包地居南,双方均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6年王志斌发现段福玉在承包地建造的房屋侵犯了其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现王志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段福玉返还土地并恢复原状。本院认为,原告王志斌与被告段福玉的讼争土地均为农村集体土地,双方均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根据调查显示,王志斌、段福玉的承包地虽有面积、四至,但相邻的界点无法确定,导致测量工作不能进行,故对段福玉是否侵犯了王志斌的承包经营权无法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应当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的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对土地界限的确认属于政府的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范围,在土地界限未经确认且又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当事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要求政府的行政管理部门解决,而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志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退回原告王志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立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珍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