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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执字第348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诉被告吴然金、江念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吴然金,江念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海法执字第348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负责人:叶祝华,职务行长。被执行人:吴然金,男。被执行人:江念梅,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诉被告吴然金、江念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吴然金、江念梅支付欠款本金2899元及利息、律师费10000元、受理费954元。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时候提供被执行人吴然金名下的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及位于东莞市XX房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向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民生银行、中信银行、华夏银行、兴业银行等银行、车管所、房管局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上述部门和单位的回复结果显示除被执行人吴然金名下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及位于东莞市XX房外,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限制其消费。在执行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的上述车辆档案,但因该车去向不明,本院未能实际控制。另因本案标的较小,申请执行人表示可暂不对被执行人房产采取执行措施。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经执行,本院查封被执行人的上述车辆档案,因该车未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理。由于本案申请标的较小,申请执行人表示对被执行人的上述房产暂不采取执行措施。除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予以确认,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穗海法执字第348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晓阳审判员  林少宁审判员  陈文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文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