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6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行与广汉市冀丰特钢有限公司、广汉市恒鼎泰特钢有限公司、德阳德电钢管杆塔有限责任公司、宋某某、王某某、成都冀丰泽西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行,广汉市冀丰特钢有限公司,广汉市恒鼎泰特钢有限公司,德阳德电钢管杆塔有限责任公司,宋某某,王某某,成都冀丰泽西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349号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马家花园路。负责人:罗继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年波,男,198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萍,女,196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员工。被告:广汉市冀丰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汉市新丰镇。法定代表人:宋百合。被告:广汉市恒鼎泰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汉市南兴镇。法定代表人:李晓东。被告:德阳德电钢管杆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汉市小汉镇。法定代表人:窦雁河。被告:宋某某,男,197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被告:王某某,女,197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第三人:成都冀丰泽西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叶磊。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行(以下简称“成都银行”)与被告广汉市冀丰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丰特钢公司”)、广汉市恒鼎泰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鼎泰公司”)、德阳德电钢管杆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电公司”)、宋某某、王某某及第三人成都冀丰泽西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丰泽西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年波、彭晓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冀丰特钢公司、恒鼎泰公司、德电公司、宋某某、王某某及第三人冀丰泽西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至被告五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罚息(截至2017年1月9日本金2947119.21元,罚息1781812.65元,合计4728931.86元);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与冀丰泽西公司签订《成都银行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冀丰泽西公司提供短期流动资金贷款10000000元,贷款期限1年,并约定了利息、罚息、复利及违约责任。原告分别与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签订《保证合同》,被告一至五分别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公司已于2016年12月30日按合同约定代偿70%,现借款已经到期,冀丰泽西公司未按照约定承担支付本金及利息的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冀丰特钢公司、恒鼎泰公司、德电公司、宋某某、王某某及第三人冀丰泽西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5日,冀丰泽西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以公司名义向成都银行申请10000000元贷款,同时由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叶磊、王爱君夫妻、王金龙、宋玉杰夫妻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10月28日,成都银行作为贷款人(乙方,下同)与冀丰泽西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下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1.1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短期贷款;2.1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2.2期限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3.1贷款用途为购货;4.1本合同项下贷款的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自贷款发放日起,首次利率调整日确定为2014年3月21日,并从利率调整日后每三个月调整一次利率;4.3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4.6若甲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乙方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条4.1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甲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本条4.3款约定的结息方式,贷款期内按照本条4.1款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计收罚息和复利,遇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调整,自调整之日分段计算罚息和复利;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宋玉杰、王金龙、叶磊、王爱君分别与成都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为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11月1日,成都银行向冀丰泽西公司履行了发放贷款10000000元的义务。2013年11月7日,冀丰泽西公司和成都银行在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就案涉《借款合同》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2013年10月28日,冀丰特钢公司、恒鼎泰公司、德电公司、宋某某、王某某分别作为保证人与成都银行作为债权人签订了4份《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冀丰泽西公司与成都银行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成都银行债权的实现,冀丰特钢公司、恒鼎泰公司、德电公司、宋某某、王某某自愿为成都银行与债务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成都银行依主合同向债务人发放信贷而发生的贷款债权,保证担保的本金为100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等为实现主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自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成都银行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冀丰特钢公司、恒鼎泰公司、德电公司为提供上述担保,通过了股东会决议。宋某某、王某某签订了《同意连带责任担保函》,同意用自有资产为案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6年7月5日,成都银行向冀丰泽西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因案涉贷款已到期,请冀丰泽西公司清偿所欠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同日,成都银行分别向冀丰特钢公司、恒鼎泰公司、德电公司、宋某某、王某某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因案涉贷款已到期,请冀丰特钢公司、恒鼎泰公司、德电公司、宋某某、王某某履行担保责任,清偿所欠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庭审中,成都银行称冀丰泽西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归还贷款本金1206.32元,同年11月7日归还贷款本金54271.73元,同月21日归还贷款本金120791.26元,共计归还贷款本金176269.31元,并支付至2014年11月20日的利息。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代偿了案涉贷款本金6876611.48元,利息1051906.66元,截至2017年5月12日,冀丰泽西公司尚欠成都银行贷款本金2947119.21元,罚息1917748.52元。另,成都银行于2016年8月24日就案涉的《借款合同》及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裁定,裁定终结成都银行申请执行冀丰泽西公司、叶磊、王爱君、王金龙、宋玉杰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公证书、股东会决议、借据、支付委托书、产品购销合同、转账支票、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欠款情况说明、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同意连带责任担保函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全面适当履行约定义务。成都银行按约履行了向冀丰泽西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0元的义务,但截止至2017年5月12日,冀丰泽西公司尚欠成都银行借款本金2947119.21元、罚息1917748.52元。案涉《保证合同》对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时间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按照约定,冀丰特钢公司、恒鼎泰公司、德电公司、宋某某、王某某应当对冀丰泽西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成都银行请求冀丰特钢公司、恒鼎泰公司、德电公司、宋某某、王某某对冀丰泽西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冀丰特钢公司、恒鼎泰公司、德电公司、宋某某、王某某对冀丰泽西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各自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冀丰泽西公司进行追偿。冀丰特钢公司、恒鼎泰公司、德电公司、宋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成都银行的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汉市冀丰特钢有限公司、广汉市恒鼎泰特钢有限公司、德阳德电钢管杆塔有限责任公司、宋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保证责任,向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行归还借款本金2947119.21元及截止2017年5月12日的罚息1917748.52元,并自2017年5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付罚息;二、广汉市冀丰特钢有限公司、广汉市恒鼎泰特钢有限公司、德阳德电钢管杆塔有限责任公司、宋某某、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各自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成都冀丰泽西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32元,公告费260元,共计44892元,由广汉市冀丰特钢有限公司、广汉市恒鼎泰特钢有限公司、德阳德电钢管杆塔有限责任公司、宋某某、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元人民陪审员 王敏璇人民陪审员 林仲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林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