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民初9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原告穆传喜与被告张兴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传喜,张兴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9626号原告穆传喜,男,1977年4月1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委托代理人金向煜、唐德祥,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张兴柱,男,1982年4月2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委托代理人李天平,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穆传喜诉被告张兴柱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柳林独任审判,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传喜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向煜和唐德祥、被告张兴柱的委托代理人李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传喜诉称,2016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壹拾万壹仟元,被告承诺一个月内归还,原告当天通过网银分三次汇款,分别是20000元、40000元、41000元,被告已收到此款项。借期届满,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却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4000元。被告张兴柱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并不存在,没有原告所陈述的借贷关系,原告诉请要求承担律师费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具体意见在质证时发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穆传喜与案外人雷妙春是夫妻,案外人雷妙春与被告张兴柱、案外人徐金花和张彪曾签订合作协议共同经营南京汇诚置业公司。另查明,2016年9月18日,原告穆传喜通过名下招商银行账户向被告张兴柱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43×××69转账交付20000元、40000元、41000元,合计101000元。同日,案外人雷妙春通过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张兴柱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43×××69转账交付49000元。再查明,2016年9月18日,被告张兴柱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43×××69的资金来往按照交易时间先后排序分别是:1.收到案外人杜文琰交付的150000元;2.收到案外人徐金花交付的90000元、70000元;3.收到案外人雷妙春交付的49000元;4.收到原告穆传喜交付的上述20000元、40000元,合计60000元;5.收到ATM存款10000元、5000元;6.收到原告穆传喜交付的41000元;7.收到案外人徐金花交付的10000元;8.向案外人陈弘媛转账支付11笔,其中前9��转账金额均为49000元、后2笔转账金额分别为9000元和30000元,并且第1笔49000元记载为借款;9.收到案外人杜文琰交付的100000元;10.向案外人陈弘媛转账支付3笔,金额分别为49000元、49000元、2000元。综上,2016年9月18日,被告张兴柱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43×××69的最初余额为2060.87元,经过上述交易后的余额为7060.87元,其中共计收到以下几笔:案外人徐金花的170000元,案外人杜文琰的250000元,案外人雷妙春的49000元,原告穆传喜的101000元,现金存款15000元,总计585000元。共计向案外人陈弘媛借款交付580000元。又查明:1.2016年8月29日,被告张兴柱通过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43×××69向案外人雷妙春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41转账交付113000元,交易后该账户余额为113643.87元。2.2016年10月13日,案外人陈弘媛向被告张兴柱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43×××69转账支付300000元、292000元,合计592000元。3.2016年10月14日,被告张兴柱通过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43×××69向案外人杜文琰转账交付255000元。4.2016年10月16日,被告张兴柱通过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43×××69向案外人徐金花转账交付183600元。庭审中,原告穆传喜陈述:1.原告穆传喜的妻子雷妙春、被告张兴柱及案外人徐金花合作经营房地产中介公司(南京汇诚置业公司),被告张兴柱和案外人徐金花均是门店长,相互间的资金往来非常多,公司的账户是案外人徐金花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的一个账户(62×××56)。2.2016年8月29日,被告张兴柱分别向原告穆传喜的妻子雷妙春和案外人徐金花均转账支付了113000元,此款是公司的分红,原告穆传喜的妻子雷妙春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41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期间,余额始终充足,��且上述113000元始终在该账户中未动,2016年9月18日雷妙春通过该账户向被告张兴柱支付49000元,账户余额仍然有50000元余,由此可见,原告穆传喜的妻子雷妙春不存在急需用钱,于2016年8月29日向被告借款113000元的必要。3.2016年9月18日,被告张兴柱的一单业务中,需要资金为客户垫付房款拿房,该资金以月利率2分的利息短期出借给该客户,为了筹措资金,被告向原告和原告的妻子借款150000元,并且口头承诺按照客户支付的利息支付原告利息,因为此前亦有此先例,考虑到会增加公司的业绩,原告和妻子雷妙春同意出借给被告150000元。因为时间紧迫,原告没有要求被告出具借条等债权凭据,仅通过名下的招商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交付101000元,同时原告的妻子雷妙春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交付49000元,合计150000元。后原告的妻子雷妙春通过他人得知,客户已经于2016年10月13日���垫付的房款归还给被告,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绝归还,故原告不再主张被告口头承诺的利息,仅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庭审中,被告张兴柱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陈述:1.2016年9月18日,收到了原告转账交付的101000元,以及雷妙春转账交付的49000元,合计150000元。此款是原告穆传喜的妻子雷妙春归还其于2016年8月29日向被告的借款120000元(包含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的113000元,以及现金交付的7000元),在借款时有借条,还款时将借条撕毁。关于借款金额与还款金额间的差额解释为,按照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后又解释为,按照月利率30%计算的利息,前一次的解释是计算错误。2.被告张兴柱与原告穆传喜之间无业务合作,也无资金往来。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在中国建设银行查询可见,账号为62×××56的账户��是徐金花,其居民身份证号码是××。以上事实有原告穆传喜、被告张兴柱的陈述,原告穆传喜递交的银行卡交易查询单、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录音、短信及QQ聊天记录,被告张兴柱递交的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打印期间为2016年1月3日至2017年1月3日),本院在中国建设银行调取的银行查询回执单等证据加以综合分析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穆传喜仅依据转账凭证要求被告张兴柱归还借款101000元,被告张兴柱抗辩原告和其妻子雷妙春于2016年9月18日交付的101000元、49000元,共计150000元均收到,是归还原告穆传喜的妻子雷妙春于2016年8月29日向被告借款的120000元。对此,被告张兴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被告张兴柱仅递交了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其于2016年8月29日向案外人雷妙春交付了113000元,陈述现金交付7000元,合计120000元,并且陈述差额30000元(150000元-113000元-7000元)是按照月利率30%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张兴柱陈述2016年8月29日向案外人雷妙春出借120000元,其中113000元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另外7000元以现金交付,借款时出具了借条,还款时将借条撕毁,雷妙春借款时是急需资金周转。上述陈述意见不应被采信,理由是:首先,被告张兴柱交付该113000元时,账户余额是11364.87元,没有另行以现金7000元交付的必要。其次,从被告张兴柱的该银行账户交��明细可见,资金往来频繁,交易金额较大,交易相对方众多,因此,被告张兴柱注重银行转账交易方便、快捷、安全、容易留存交付凭据的优势,具有通过银行转账交易的习惯,而被告张兴柱在账户余额充足,且其中的113000元通过银行转账交易的情况下,将剩余的7000元通过现金交付,明显不符合上述习惯做法,也不符合常理。再次,案外人雷妙春陈述,被告于2016年8月29日转账交付给其的113000元是南京汇诚置业公司的分红,雷妙春、被告及徐金花各分得113000元。通过原告递交的合作协议可见,雷妙春、被告及案外人徐金花所占股份相同(均为30%),通过被告递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可见,被告先转账交付给徐金花113000元,紧接着向雷妙春转账交付113000元,同时其账户余额为11364.87元。因此,上述合作协议和被告账户交易明细反映的内容与雷妙春的陈述在逻辑上相印证。最后,被告张兴柱陈述,雷妙春在2016年8月29日急需用钱而借款,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0%。通过雷妙春递交的其接收该113000元款项的账户交易明细可见,雷妙春在收到该113000元后,直至2016年9月18日向被告交付49000元,上述113000元一直留存于该账户,原告以月利率30%的巨高利息借款后,将资金留存于活期银行账户,收取银行微不足道的活期存款利息,雷妙春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上述行为明显有悖常识。另,被告仅有银行转账凭据,无借条、收条等债权凭证证明借款事实。原告穆传喜陈述,被告张兴柱向其借款150000元用于为客户垫付房款,且客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出借的款项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该意见与被告张兴柱递交的其账户于2016年9月18日的全部交易往来,2016年10月13日案外人陈弘媛向被告交付款项,2016年10月14日被告向案外人杜文琰交付款项,以及2016年10月16日被告向徐金花交付款项,金额上基本吻合,形成了证据链,相互印证。再,被告张兴柱陈述,其与原告穆传喜无业务往来,无资金往来。综上,本院认可原告穆传喜和案外人雷妙春(原告妻子)向被告张兴柱分别交付101000元、49000元,合计150000元,是向被告张兴柱交付借款,此时原告穆传喜和案外人雷妙春分别与被告张兴柱间的借贷关系发生效力。原告穆传喜诉请被告张兴柱支付律师费4000元,仅提供律师费收费发票复印件予以证明,被告张兴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穆传喜对该诉请未递交证据证明律师费已经实际产生,并且要求被告张兴柱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本院不予支持该诉请。综上,因调解不成,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兴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穆传喜欠款101000元;驳回原告穆传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张兴柱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付,被告张兴柱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穆传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判员 柳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谭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