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民终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姚锦波与黄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锦波,黄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民终4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锦波。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权、马海创,均系广东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志军。上诉人姚锦波因与被上诉人黄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2017)粤0513民初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锦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权、被上诉人黄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锦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姚锦波偿还黄志军借款246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志军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姚锦波借黄志军借款本金60万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姚锦波并没有收到2015年3月9日借款本金30万元,实际上只借到黄志军借款本金28.8万元。2015年初,姚锦波当时因资金周转需要,拟有向黄志军短期借款30万元的意向,黄志军也有借款给姚锦波的意向,在2015年3月9日,双方进行协商,拟向黄志军借款30万元,并3个月内还清。姚锦波应黄志军的要求,先写下借条。该借条是双方的借款合同,并非借据。但姚锦波书写借条并签名后,黄志军在当日并没有将借款本金30万元借给姚锦波,随后黄志军称因为其本金资金暂未能筹集到30万元,要在2个月左右才能筹齐,在2015年5月9日,黄志军告诉姚锦波称已筹到了现金28.8万元,1.2万元需以划账方式划给姚锦波,所以双方交接了借款本金28.8万元,余1.2万元黄志军答应稍后划给姚锦波,但黄志军一直没有将余款划给姚锦波。因为姚锦波记得原在2015年3月9日写过《借款条》中有约定3个月的还款期,至2015年6月即到还款期限。但到2015年5月才出借借款,仅有一个月的时间,姚锦波在一个月内未能予以周转归还黄志军,姚锦波实际用款是需要三个月的周转期,另也提出了实际出借的时间视为2015年5月9日,黄志军也同意,但提出了要求另行向其出具《借款条》,基于对黄志军的信任,姚锦波在只收到28.8万元的情况下向其出具了30万元的借条,黄志军称自行将之前的《借款条》销毁。但谁知黄志军没有销毁,用其重复主张权利。本案《借款条》是双方的借款合同,并非收款凭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黄志军并没有依照上述法定的方式将30万元依约交付给姚锦波,故2015年3月9日《借款条》不具有生效的要件,不具有法律效力。依照事实和法律,不应向姚锦波主张付还2015年3月9日的30万元。一审法院以姚锦波在第二次出具《借款条》时还记得第一次已出具了一张《借款条》由黄志军存执,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年人应当知道再出具一张《借款条》可能出现的后果,就认定姚锦波有收到第一份《借款条》的30万元,无视客观事实,认定事实错误。二、对于2015年5月9日的该笔借款30万元,姚锦波只收到现金28.8万元,余1.2万元黄志军一直未有划给姚锦波,后姚锦波有付还借款本金42000元,现只欠黄志军246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黄志军辩称,姚锦波借款合计60万元,作为一名成年人,写下借条,如果黄志军没有即时出借借款,一个月后再出借30万元,不可能再出具借条给黄志军。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黄志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姚锦波付还黄志军借款6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姚锦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双方经朋友介绍认识约半年。2015年3月9日,姚锦波向黄志军出具《借款条》,内容:“兹有本人姚锦波身份证号码:440524196509170692于2015年03月09日起,向黄志军先生借款300000元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到于2015年06月09日止(为期叁个月)还清。特此为据!”。同年5月9日,姚锦波向黄志军出具《借款条》,内容:“兹有本人姚锦波身份证号码:440524196509170692于2015年05月09日起,向黄志军先生借款300000元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到于2015年08月09日止(为期叁个月)还清。特此为据!”。《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内容显示,姚锦波于2015年6月10日付还黄志军2万元,7月9日付还黄志军2.2万元。黄志军确认用于付还借款本金。姚锦波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其收到的借款28.8万元是现金。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黄志军支付给姚锦波借款的金额。从姚锦波向黄志军出具的二张《借款条》记载的内容上看,该二张《借款条》既是双方借款合意的体现,也是黄志军已交付借款给姚锦波的凭据。从姚锦波的抗辩可知,双方认识时间不长,交情泛泛。姚锦波在第二次出具《借款条》时还记得第一次已出具了一张《借款条》由黄志军存执,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年人应当知道再出具一张《借款条》可能出现的后果。姚锦波抗辩基于对黄志军的信任在只收到借款28.8万元的情况下先后向黄志军出具二张各30万元的《借款条》的理由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姚锦波主张已偿还黄志军借款本金4.2万元,黄志军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姚锦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黄志军借款558000元;二、驳回黄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黄志军负担400元,姚锦波负担45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本案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份《借款条》系姚锦波单方出具、确认向黄志军借款的凭证。上述《借款条》并没载明待黄志军筹足款项后才出借款项,相反,根据《借款条》载明的出具日期与出借日期相同、具体还清款项日期距出借日期的时间与约定借款期限为期三个月相同等情况,说明黄志军应于姚锦波出具《借款条》的同日交付借款。姚锦波关于其先出具第一份《借款条》,后待黄志军筹足资金再实际交付借款的抗辩意见,既缺乏证据予以证明,又与《借款条》的内容相冲突,也有违常理;且姚锦波承认的有收到第二份《借款条》的部分现金借款后,也并没有再出具收款凭证确认收到款项。故姚锦波的上述抗辩意见及关于本案《借款条》仅系借款合同,并非借据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该二份《借款条》应认定为双方实际发生借款关系的凭证。本案二份《借款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共计为60万元,姚锦波关于其仅实际收到借款288000元的主张,缺乏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不应予以采纳。一审诉讼中黄志军承认姚锦波已还款42000元,故一审判决姚锦波偿还剩余的借款558000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姚锦波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姚锦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姚瑞标审判员 陈晓珣审判员 庄晓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方佳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