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民终1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珠海美裕通窗帘制造有限公司、龙国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珠海美裕通窗帘制造有限公司,龙国安,伍菁仪,董强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123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珠海美裕通窗帘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工业大道***号**#仓*楼。法定代表人:董梅(DONGMEI),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涛,广东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原告):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曙光路***号世贸大厦***楼。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红晓,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谈红丽,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龙国安,男,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一审被告:伍菁仪,女,197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一审被告:董强,男,196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委托代理人:蔡涛,广东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珠海美裕通窗帘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裕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融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一审被告龙国安、伍菁仪、董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6民初5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4月7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二审调查。上诉人美裕通公司以及一审被告董强的委托代理人蔡涛、被上诉人华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谈红丽到庭参加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美裕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华融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判令华融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与普通融资租赁合同相比存在特殊性,广东科豪木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豪公司)先行与美裕通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然后再与美裕通公司和华融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由科豪公司向美裕通公司直接交付租赁物。但买卖合同中约定科豪公司向美裕通公司交付租赁物附加了条件,即美裕通公司按照科豪公司的要求,办理好融资租赁手续后70天内科豪公司才交付。所以美裕通公司在没有收到租赁物的情况下,已经在科豪公司提供的由华融公司制作的《融资租赁合同》、《扣款委托及付款通知书》等格式文本上盖章。因为科豪公司没有参加本案诉讼,导致直接依据格式文本盖章行为认定租赁物交付并不符合客观事实。科豪公司在本案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对本案处理结果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应当追加科豪公司参加本案诉讼,由其举证证明是否履行交付租赁物的义务作为本案裁判的事实基础。因此,科豪公司属于本案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美裕通公司在一审中申请追加其作为第三人(注:美裕通公司一审中实际申请追加其为被告)参加诉讼,但一审法院未予追加,导致遗漏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构成程序违法。二、案涉《融资租赁合同》为格式合同,第二条第6款、第十四条第3款免除合同提供方华融公司自身责任、加重美裕通公司责任、排除美裕通公司主要权利,应属无效。三、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在科豪公司和美裕通公司之间直接交付,当科豪公司迟延履行交付义务时,直接导致华融公司对融资租赁合同义务的违反,华融公司应对美裕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四、2014年8月即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科豪公司应于融资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向美裕通公司交付租赁物,但直到2015年6月,在美裕通公司的催促下,严重逾期交付的1台租赁物才交付。科豪公司延迟交付租赁物的价值为55万元,占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总价值的21%,迟延交付期间为300天,在起租日开始后至2015年5月期间的租金,华融公司应当以实际交付的205万元为计算基数,此后才能以260万元的总价值向美裕通公司计收租金。期间多收租金362386.27元,应作相应抵扣。美裕通公司在科豪公司未履行交付全部租赁物义务的情况下,停止支付租金的行为是为避免自身损失进一步扩大的自救行为,也是依法行使抗辩权的行为,并无违约性和违法性,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五、美裕通公司除了向华融公司支付了合同项下部分租金外,还向出卖人科豪公司支付了96.2万元设备款,美裕通公司向华融公司支付的租金数额中应当加上该款项。被上诉人华融公司二审中答辩称:一、一审程序合法,华融公司提交的证据已充分证明华融公司已依《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无必要追加科豪公司为本案第三人(被告)。首先,华融公司、科豪公司、美裕通公司参与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第十四条已明确约定“若承租人、出卖人双方存在关于本合同项下租赁物的任何合同或协议,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该等合同或协议解除……有关本合同项下租赁物的买卖及融资租赁以本租赁合同为准。”因此,科豪公司与美裕通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已解除,不再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美裕通公司关于在融资租赁手续后70天内交付设备的说法已缺乏事实依据。其次,《扣款委托及付款通知书》由美裕通公司盖章后交付给华融公司,如美裕通公司确实没有收到租赁物,则完全不用盖章确认,其向华融公司确认收到租赁物并验收合格,已充分证明租赁物已交付,并无追加科豪公司为第三人(被告)的必要。最后,《融资租赁合同》第二条“标的物的交付、价款支付与质量保证”第6款约定,因本条产生的出租人对出卖人的索赔权转给承租人行使,并由承租人承担索赔费用。因此当科豪公司出现违约情形,无论美裕通公司向科豪公司索赔进程及结果如何,均不得影响美裕通公司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向华融公司支付租金。因此即便存在租赁物迟延交付的违约情况,美裕通公司也应该向科豪公司主张,并不影响华融公司向美裕通公司主张租金,故并无追加科豪公司为第三人(被告)的必要。二、美裕通公司已于2014年8月11日向华融公司确认收到租赁物且验收合格,所以美裕通公司主张科豪公司迟延交付缺乏事实依据,即便存在该情形,也应由其向科豪公司主张权利,不应影响租金支付,故美裕通公司要求对迟延交付货物价值对应期间的租金予以抵消的主张没有任何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董强在二审中答辩称:一审遗漏了必须进行共同诉讼的当事人,程序违法。出卖人科豪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向美裕通公司按时履行交付租赁物的义务。华融公司得知科豪公司迟延交付租赁物负有法定的催告义务。美裕通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董强作为保证人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一审被告龙国安、伍菁仪在二审中未作答辩。华融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美裕通公司向华融公司支付租金672519.38元(其中至2016年5月27日到期租金为1062519.38元,风险金抵扣390000元);二、美裕通公司向华融公司支付至2016年5月27日违约金190812.60元(此后的违约金按欠款金额日万分之五计至还清款项之日);三、美裕通公司向华融公司支付名义货价2600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四、龙国安、伍菁仪、董强对上述三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在四被告付清上述款项前,《融资租赁合同》(华融租赁(14)直字第1410553100号)项下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华融公司;六、四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9日,美裕通公司与华融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美裕通公司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向华融公司租赁半自动指接线等,租赁期限为12个月;美裕通公司支付首付租金、风险金各390000元,自2014年9月起每月20日支付租金192036元(国家基本贷款利率调整时作相应调整);如迟延付款,则自租金到期日起,美裕通公司按所欠租金额的万分之五/日支付违约金;美裕通公司付清全部款项后以名义货价26000元留购租赁物;同时约定产生纠纷时由出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等内容。龙国安、伍菁仪、董强作为保证人,为美裕通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华融公司按约将租赁物交付美裕通公司,但美裕通公司仅支付了首付租金及部分租金,截至2016年5月27日,美裕通公司已拖欠租金1062519.38元、逾期违约金1908126.8元。经华融公司多次催讨美裕通公司仍未支付。一审法院另查明:本案所涉《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与《融资租赁合同》附表二《租赁物明细》中所列租赁物一致。《融资租赁合同》第二条“标的物的交付、价款支付与质量保证”第二款约定,标的物总价款详见概算表。甲方(华融公司)向丁方(科豪公司)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为:(1)乙方(美裕通公司)已按照约定向甲方支付了首付租金、服务费、风险金等款项;(2)甲方收到本项目推荐厂商为本项目缴纳的风险金款项;(3)甲方收到乙方设备验收合格的书面确认及乙方和具体收款方共同出具的货款支付通知书,在上述付款前提条件均得到落实后的15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将租赁物价款支付给具体收款方。第六款,其他。本合同所列标的物在技术上有需要补充的事宜,由乙方与丁方另行协商;因本条产生的甲方对丁方的索赔权转让给乙方行使,并由乙方承担索赔费用。因此当丁方出现违约情形,无论乙方向丁方索赔进程及结果如何,均不得影响乙方按租赁合同约定按期向甲方支付租金。第三条“租赁物的所有权”第一款约定,租赁物交付后,在本合同存续期间内,本合同项下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甲方,乙方在租赁期内只享有使用权。乙方不得将租赁物予以销售、转让、转租、抵(质)押、投资或采取其它侵犯甲方租赁物所有权的行为,否则由乙方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第二款约定,在乙方清偿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前,全部租赁物的所有权始终属于甲方,除甲方外的其它任何人无权处置租赁物。第五条“租期及租金”约定,甲方向租赁物的出卖人首次支付租赁物价款之日即为起租日。在起租日前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服务费、风险金和首付租金,服务费、风险金和首付租金也可以在乙方向租赁物出卖方已支付的设备款中抵扣。除首付租金外各期租金金额相同,从第二期租金开始各期租金支付时间间隔相等。附表一概算表以及依此编制的“租金支付计划及支付明细”约定租赁物总价款(租赁本金)为2600000元,首付租金为390000元,第2-4期租金均为192036元,第5-8期租金均为191667.44元,第9、10期租金均为191437.11元,第11-13期租金均为191206.78元(后根据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190976.27元)。租息率为月3.5‰,服务费0元,风险金390000元,名义货价26000元,第一期租金支付日为起租日所在月后第1个月之20日支付,以后每1个月支付一期租金,共十二期;第六条“风险金”约定,乙方同意甲方交纳一定数额的风险金,该风险金由甲方用于冲抵租赁合同项下最后到期的相同数额租金,当风险金额大于等于乙方未付租金数额时,乙方可以不再向甲方支付租金,由甲方直接冲抵。当乙方租金支付出现逾期时,甲方有权决定是否用风险金冲抵逾期租金。如甲方冲抵的,风险金数额相应计减,但乙方应当在收到甲方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补足风险金。逾期不补足的,乙方应按未补足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第九条“租赁物的处理”约定,在乙方付清租金等款项(包括可能产生的违约金、经济损失赔偿金等)后,租赁物由乙方按名义货价留购,名义货价和最后一期租金同时支付。第十条“违约处理”第二、三、八项约定,若乙方延迟支付租金,应按延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若乙方任何一期租金拖欠达15日以上或者出现第二次租金延付等情形,甲方可以要求乙方立即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全部租赁物,并要求乙方立即支付到期租金、违约金、经济损失赔偿金。一方如有违约或侵权行为,须承担另一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第十一条“保证担保”约定,丙方(龙国安、伍菁仪、董强)愿意为乙方依本合同与甲方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全部租金、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保证担保的期间至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两年。第十四条“特别约定”第三款约定,若乙、丁双方存在关于本合同项下租赁物的任何合同或协议,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该等合同或协议解除,乙、丁方因该等合同或协议解除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由双方自行结算,与甲方无关。有关本合同项下租赁物的买卖及融资租赁合同以本租赁合同为准。若存在丁方在本合同签订之前向乙方交付本合同项下租赁物的法律事实,则本合同项下租赁物的所有权自甲方首次支付租赁物价款之日起转移至甲方。2014年8月11日,美裕通公司向华融公司出具《扣款委托及付款通知书》,称美裕通公司已向科豪公司支付的78万元可抵扣华融公司应向科豪公司支付的租赁物价款,该款作为美裕通公司应向华融公司支付的首付租金、风险金和服务费;美裕通公司已收到租赁合同规定的租赁物并已验收合格,请华融公司依据租赁合同支付租赁物价款。同日,科豪公司向华融公司出具《扣款委托及付款通知书》,称对美裕通公司支付的前述78万元予以认可,要求华融公司扣除科豪公司应向华融公司支付的厂商风险金后再支付余款163.8万元作为租赁物价款,租赁物所有权属于华融公司。华融公司委托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纠纷并于2016年6月16日支付律师费7000元。庭审中,华融公司确认,美裕通公司按约支付第1-5、8期租金,又于2015年1月20日支付54803.38元、2015年4月7日支付85642.62元,后未再支付租金。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融资租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履行自身的义务。美裕通公司迟延支付相应租金,已构成违约,故华融公司起诉要求美裕通公司支付全部到期、未到期的未付租金、违约金、名义货价、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华融公司计算出的租金、违约金有误,一审法院支持租金为672058.36元、违约金为190744.26元。龙国安、伍菁仪、董强为美裕通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华融公司要求龙国安、伍菁仪、董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华融公司要求确认在美裕通公司、龙国安、伍菁仪、董强清偿前述款项前,本案所涉租赁物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亦予以支持。对美裕通公司提出的科豪公司迟延交付涉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部分租赁物,华融公司未尽催告义务的抗辩,因《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的交付在美裕通公司与科豪公司之间直接进行;华融公司在收到(1)美裕通公司设备验收合格的书面确认及美裕通公司和科豪公司共同出具的货款支付通知书,(2)美裕通公司支付的首付租金、服务费、风险金等款项,(3)科豪公司交纳的风险金款项,再向科豪公司支付租赁物价款。美裕通公司及科豪公司分别出具的扣款委托及付款通知书已证明美裕通公司收到涉案的租赁物,后华融公司依约支付了租赁物价款,且美裕通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前述抗辩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至于美裕通公司在本案判决后确因科豪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而依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向科豪公司行使索赔权,可依法另行主张,但不影响美裕通公司依约向华融公司支付租金。此外,美裕通公司提出其公司支付的首付租金、风险金应抵扣租金以及不应支持华融公司主张的其在四被告未付清相应款项前享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所有权的意见,因华融公司的主张均系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均应予以支持,美裕通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被告龙国安、伍菁仪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如下判决:一、美裕通公司支付华融公司租金672058.36元、违约金190744.26元(违约金计至2016年5月27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另计),共计862802.6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美裕通公司支付华融公司名义货价26000元、律师费7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龙国安、伍菁仪、董强对美裕通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美裕通公司、龙国安、伍菁仪、董强付清上述款项前,华融租赁(14)直字第1410553100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华融公司。五、驳回华融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63元,由华融公司负担8元;由美裕通公司负担12755元,龙国安、伍菁仪、董强连带负担。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期间,上诉人美裕通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科豪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向美裕通公司进行了释明:本院将审查本案中是否存在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情形,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相应处理。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结合上诉人美裕通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华融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第二条第6款、第十四条第3款是否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二、一审法院是否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而构成程序违法导致本案需要发回重审。三、美裕通公司是否存在违约以及华融公司是否应当就科豪公司的违约行为向美裕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案涉合同部分条款是否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之争议。本院认为,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美裕通公司就本案并未主张格式条款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在租赁物由美裕通公司自主选定并确认,且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保障了美裕通公司单独向华融公司确定是否收到租赁物的权利,关于承租人向出卖人索赔权的行使独立于融资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安排,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并未达到利用格式条款不当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程度,故美裕通公司关于格式条款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是否应当追加科豪公司为被告的争议。经阅卷核实,美裕通公司在一审期间曾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科豪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但一审法院对此并未予以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只有出现遗漏当事人的情况,才将导致应发回重审。在美裕通公司二审中提出一审法院构成程序违法并向本院申请追加科豪公司为本案被告的情况下,本案应当审查科豪公司是否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并据此作出处理。本案科豪公司为出卖人,华融公司为出租人,美裕通公司为承租人,三方共同签署了《融资租赁合同》。美裕通公司主张科豪公司必须参加本案诉讼,其核心理由为科豪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迟延交付部分租赁物的情形,科豪公司的违约行为直接导致华融公司向美裕通公司违约。首先,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如果出现科豪公司违约情形,华融公司将对科豪公司的索赔权转让给美裕通公司行使,无论索赔进程及结果如何,均不影响美裕通公司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向华融公司支付租金。因此,本案科豪公司交付租赁物是否构成违约,并不影响华融公司和美裕通公司之间融资租赁合同权利义务的确定。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不影响其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支付租金的义务,但承租人以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为由,主张减轻或者免除相应租金支付义务的除外。”本案租赁物的选择由美裕通公司单独选定,并不存在该条中出租人可主张减轻或免除租金支付义务的情形,故出卖人科豪公司的违约行为,依法亦可由承租人美裕通公司单独行使索赔权且并不影响本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支付租金义务的审查。最后,美裕通公司在履行融资租赁合同过程中,已向华融公司书面确认其已收到租赁物并已验收合格,华融公司据此向科豪公司交付租赁物价款并向美裕通公司收取租金,符合合同约定。即便存在科豪公司交付租赁物的实际情况与美裕通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书面确认情况不符,科豪公司和美裕通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之外的权利义务安排和选择,无法约束华融公司。美裕通公司应就其相应选择和行为承担相应的合同后果。其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确认收到租赁物,现又以当时实际未收到租赁物为由,将自身合同行为的不利后果转嫁给出租方承担,显然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科豪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相关事实以及法律后果并不影响本案审理,科豪公司不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未对美裕通公司追加科豪公司为被告的申请予以回应,虽然处理不当,但并不导致本案因此需发回重审。三、关于美裕通公司是否存在违约以及华融公司是否应当就科豪公司的违约行为向美裕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争议。本院认为,如前述分析,根据美裕通公司和华融公司的合同约定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科豪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而被索赔,科豪公司和美裕通公司可另行解决,并不影响美裕通公司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支付租金的义务。美裕通公司和华融公司在履行融资租赁合同过程中,美裕通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当向华融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美裕通公司关于科豪公司违约导致华融公司违约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美裕通公司已向科豪公司支付的款项,科豪公司与美裕通公司均向华融公司确认为78万元,其中39万元已作为首期租金抵扣,另39万元作为风险金在本案诉讼请求中予以抵扣,故华融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对美裕通公司向科豪公司已付款项的处理并未违反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范围,一审法院相关处理并无不当。科豪公司和美裕通公司之间就已付款项如仍存在争议,应由双方另行解决。综上所述,美裕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63元,由上诉人珠海美裕通窗帘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保军代理审判员 李洁瑜代理审判员 谢银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景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