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91民初1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陈小兰与时礼宝、张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兰,时礼宝,张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民初1547号原告:陈小兰。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凤,江苏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礼宝。被告:张倩。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礼宝,系张倩丈夫,即本案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774952-3,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负责人:沈丽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月芳,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小兰诉被告时礼宝、张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凤,被告时礼宝亦即被告张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月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前期医疗费4120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合计41858.43元(后续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另行起诉);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医疗费金额为41173.93元,并撤回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6日,被告时礼宝驾驶机动车于苏州工业园区发生交通事故,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经调查认为时礼宝疏于观察路口车辆动态等,原告对本起事故并无过错,因此被告应负全责。事故致原告左踝关节骨折等多处骨折,怀孕被迫流产,并因此住院治疗。被告时礼宝、张倩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要求法庭查明双方事故过错最终确定具体的赔偿比例。被告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后我司没有垫付。根据第二次的出院记录显示,原告是因为早孕人流而住院手术,和本起事故没有任何关联性,对于该次住院费用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6日8时30分许,被告时礼宝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苏州工业园区现代大道星龙街交叉路口处行驶时,与沿星龙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交叉路口处陈小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陈小兰跌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7年2月10日,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认以上事故事实,该队经调查认为:当事人时礼宝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上述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处时,疏于观察路口车辆动态,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但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事发前是哪一方违反了交通信号灯指示各执一词,且又再无其它相关证据,使该队无法查证该起事故的全部事实,该队遂作出上述证明。事故后至2017年1月31日原告至苏州九龙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右踝关节骨折、右侧胫腓骨骨折、右踝关节损伤,孕50天+等,2017年1月31日至2017年2月6日,原告再次入苏州九龙医院,出院诊断早孕人流,住院经过记载于1-31开始口服米非司酮共2天,第三、四天计第五天口服及阴塞米索等。原告共支出医疗费41173.93元。另查明,苏E×××××车辆登记车主为张倩,其就该车向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等,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强险保单、病历卡、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被告提交的商业险抄单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经怀孕50余天,其第二次引产住院也发生在事故后数日内,原告因事故产生药物、手术、拍片等治疗,其基于对胎儿的影响而在出院后不久要求引产,由此而产生的医疗费与事故亦存在因果关系,应由侵权人予以赔付。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作为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1万元,超出交强险部分31173.93元,应根据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由承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未认定双方事故责任,但认为时礼宝存在驶机动车行驶至上述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处时,疏于观察路口车辆动态,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被告亦未举证证实非机动车一方存在相应过错,故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时礼宝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苏E×××××车投保了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直接赔偿原告31173.93元。综上,人保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共计41173.9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小兰赔偿款41173.9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时礼宝、张倩负担,此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时礼宝、张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精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尚庆明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风险提示如下: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进行信用惩戒。1.限制高消费行为,包括限制乘坐火车、飞机、住宿星级酒店、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2.任职资格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3.其他信用惩戒,包括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招投标等。二、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三、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将予以拘留、罚款;构成犯罪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第2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