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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2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博爱县恒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博爱县宏宇花卉专业合作社、焦作市孜孜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爱县恒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博爱县宏宇花卉专业合作社,焦作市孜孜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刘边疆,徐雪燕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2民初78号原告:博爱县恒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爱县中山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毛德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中,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博爱县宏宇花卉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博爱县金城乡西金城村。法定代表人:杨红卫,该公司股东。被告:焦作市孜孜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爱县金城乡西金城村。法定代理人:王红军,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刘边疆,男,汉族,1976年6月14日出生,住博爱县,被告:徐雪燕,女,汉族,1976年9月3日出生,住博爱县。原告博爱县恒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博爱县宏宇花卉专业合作社、焦作市孜孜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刘边疆、徐雪燕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中、王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爱县宏宇花卉专业合作社、焦作市孜孜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刘边疆、徐雪燕经本院公告方式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博爱县宏宇花卉专业合作社立即归还代偿款400万元及利息98611.8元,扣除已交付的保证金80万元,合计:3298611.8元;2、判令被告博爱县宏宇花卉专业合作社向原告支付原告代偿后的利息455978.1元(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7年1月3日止,按本金3298611.8元,年息7.8%计算)、财产使用费1403009.55元(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7年1月3日止,按代偿金3298611.8元,月息2%计算)及律师费11万元,以上三项合计1968987.65元,并自2017年1月4日起分别按年息7.8%、月息2%计算利息及财产使用费至本息清偿之日。3、其他各被告对上述各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2日,被告博爱县宏宇花卉专业合作社与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以下简称洛阳银行焦作分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博爱县宏宇花卉专业合作社向出借人贷款400万元用于购入苗木,贷款期限为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贷款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0%(即年息7.8%),同时,原告与被告博爱县宏宇花卉专业合作社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博爱县宏宇花卉专业合作社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后原告与出借人订立了保证合同。被告博爱县宏宇花卉专业合作社及被告焦作市孜孜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刘边疆及徐雪燕分别以法人财产及个人名下所有财产为原告提供了借款人未完全履行清偿本合同项下借款义务时的连带责任反担保。合同签订后,洛阳银行焦作分行如约将借款提供给了被告博爱县宏宇花卉专业合作社。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博爱县宏宇花卉专业合作社拒不归还,2015年3月25日,由原告依照与洛阳银行焦作分行保证合同的约定代为偿还了被告博爱县宏宇花卉专业合作社的借款及利息。原告代偿借款后,多次向各被告催讨,各被告拒不偿还。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被告被告博爱县宏宇花卉专业合作社、焦作市孜孜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刘边疆、徐雪燕均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协议、法人信用反担保保证函以及洛阳银行焦作分行确认函、记账凭证、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对账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2日,被告博爱县宏宇花卉专业合作社与洛阳银行焦作分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博爱县宏宇花卉专业合作社向洛阳银行焦作分行贷款400万元用于购入苗木,贷款期限为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贷款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0%(即年息7.8%)。当日,原告与洛阳银行焦作分行订立了保证合同,原告为上述借款本金及其违约金、赔偿金和洛阳银行焦作分行实现本案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博爱县宏宇花卉专业合作社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博爱县宏宇花卉专业合作社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费为12万元,如果被告博爱县宏宇花卉专业合作社未能按约定还款致使原告代偿,原告按代偿金额逐日收取日万分之八的财产有偿使用费,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博爱县宏宇花卉专业合作社承担。当日,被告博爱县宏宇花卉专业合作社、焦作市孜孜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刘边疆、徐雪燕分别向原告出具反担保保证函,表示自愿作为反担保保证人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合同签订后,洛阳银行焦作分行如约将借款400万元提供给了被告博爱县宏宇花卉专业合作社。借款到期后,被告博爱县宏宇花卉专业合作社未依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2015年3月25日依照其与洛阳银行焦作分行保证合同的约定代为偿还了被告博爱县宏宇花卉专业合作社的借款400万元及利息98611.80元。后原告催讨代偿借款本息及相关款项无果,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博爱县宏宇花卉专业合作社曾向原告交纳保证金8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委托担保以及反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基于其与案外人洛阳银行焦作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履行代偿义务后,依照原、被告之间的委托担保协议以及反担保保证函的约定,向被告行使追偿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虽然原告与被告博爱县宏宇花卉专业合作社之间的委托担保协议对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明确约定由被告博爱县宏宇花卉专业合作社承担,但是,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费以及该费用的具体数额,故对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其所主张的财产使用费实际属于利息性质为由,表示对本案代偿后的利息不再主张,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博爱县宏宇花卉专业合作社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博爱县恒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20万元(已扣除保证金80万元)、利息98611.8元,合计3298611.8元,并支付财产使用费(按照月利率2%,基数3298611.8元,从2015年3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内实际付款之日止);二、被告焦作市孜孜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刘边疆、徐雪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焦作市孜孜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刘边疆、徐雪燕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博爱县宏宇花卉专业合作社追偿。四、驳回原告博爱县恒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95元,由被告博爱县宏宇花卉专业合作社、焦作市孜孜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刘边疆、徐雪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爱国人民陪审员  高晓国人民陪审员  连继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杜林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