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民终1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云南百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秦云昆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百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秦云昆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10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云南百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开发区海源中路国际花园。法定代表人:李海涤,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凤娟、应雯劼,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秦云昆,男,汉族,1968年4月15日,住昆明市盘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束昕齐,云南硕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云南百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大公司)、与被上诉人秦云昆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2民初8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百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2民初8878号民事判决,改判百大公司无需向秦云昆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0464.3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判决认为“从谈话录音的内容看,双方对工作岗位和薪酬的变更未达成一致……综上,原告提交的录音材料不能证明系被告的过错导致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对此,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秦云昆认为百大公司于2015年5月即2015年9月两次与其沟通劳动合同签订问题时,提供的是空白合同,对此应由其举证证明;2、关于时效问题,本案中,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均应享有的权利,百大公司最早于2015年5月提出,依据诉讼时效制度,该时点应为秦云昆知道其合法权利受到侵害的时点,即针对2015年5月前四个月的双倍工资,应当在该时点起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但秦云昆并未提出任何主张。同样,双方于2015年9月第二次沟通时起一年内,即2016年9月前,秦云昆应及时提出2015年2至9月的双倍工资主张。因此,秦云昆申请仲裁时,上述部分主张均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3、劳动合同虽具有特殊性,但同样属于民事合同的范围,应当同样适用民事合同法律制度确定的基本原则。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秦云昆应当在明知其权益受到侵害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自身遭受的损失扩大,但秦云昆在本案中放任事实状态的继续,没有尽到合理的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对于扩大的损失,不应由百大公司承担。秦云昆答辩:1、自秦云昆为百大公司提供劳务以来,百大公司从未与秦云昆签订劳动合同,百大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当时其提供的合同是不是空白的;2、百大公司主张的时间点与事实不符,系其单方提供的证据,未经秦云昆认可,无法证明秦云昆在该时点知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一审法院对时效问题认定正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百大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一、百大公司无需向秦云昆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0464.3元;二、诉讼费由秦云昆承担。秦云昆一审诉讼请求:一、判决双方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于2016年9月15日解除;二、百大公司支付秦云昆双倍工资50464.31元;三、百大公司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1715元;四、诉讼费由百大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秦云昆于2015年1月进入到百大物业公司工作,岗位为物业管理人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百大物业公司也未为秦云昆缴纳社会保险。百大物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秦云昆错月发放工资。双方共同确认百大物业公司2015年2月至2015年12月向秦云昆支付的工资总额为50464.31元;秦云昆离职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5857.5元。2016年9月15日后秦云昆未再为百大物业公司提供劳动。后秦云昆向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了劳动仲裁,仲裁院分别作出了昆高劳仲案字[2016]34-1号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和昆高劳仲案字[2016]34-2号仲裁裁决书。百大物业公司和秦云昆均不服昆高劳仲案字[2016]34-2号仲裁裁决,先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如前。现昆高劳仲案字[2016]34-1号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均应按照法律的规定及双方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审理中,百大公司、秦云昆对双方于2015年1月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百大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与秦云昆建立劳动关系后应当及时履行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百大公司认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方为秦云昆,并提交了2016年9月18日的谈话录音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从谈话录音的内容来看,双方对工作岗位及薪酬的变更未达成一致,且谈话内容中涉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秦云昆的陈述是“空白合同肯定不签”。综上,百大公司提交的录音材料不能证明系秦云昆的过错导致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在2015年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百大公司应向秦云昆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对于二倍工资的时效问题,因二倍工资属于惩罚性赔偿,不属于劳动报酬,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一年的仲裁时效。秦云昆主张二倍工资的时效从百大公司应当支付二倍工资的最后一个月届满之日即2015年12月31日起计算一年。秦云昆已在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故对百大公司认为秦云昆要求支付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秦云昆的正常工资已经领取,且庭审中双方已共同确认百大公司2015年2月至2015年12月向被告支付的工资总额为50464.31元,则百大公司应当向秦云昆支付的二倍工资的差额为50464.31元。对于经济补偿金,该项请求已经在昆高劳仲案字[2016]34-1号仲裁裁决书中作出裁决,且该仲裁裁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不再重复处理。对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虽然秦云昆于2016年9月15日就未再向百大公司提供劳动,但从百大公司提交的录音资料来看,双方2016年9月18日仍就劳动关系是否需继续存续进行协商,故对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本院采信百大公司的主张,并确认于2016年10月27日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百大公司与秦云昆2015年1月建立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0月27日解除;二、百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秦云昆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0464.31元;三、驳回百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秦云昆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免收案件受理费。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新证据提交。双方对一审认定事实没有异议。经审查,一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本院二审查证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秦云昆主张二倍工资的时效是否超过?双方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哪一方的责任?本院认为,百大公司主张2015年5月、9月双方进行过沟通,因此应当在该时点起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据此认为秦云昆提起仲裁主张二倍工资已过时效,百大公司没有证据证明2015年5月和9月双方已经协商并确定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2015年2月至12月期间,处于秦云昆为百大公司提供劳务期间,根据百大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在此期间对于签订劳动合同的具体岗位、薪酬内容未达成一致,处于协商状态,秦云昆有理由相信百大公司会与之签订合同,故百大公司主张以2015年5月和9月分别作为一年时效计算起点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从百大公司应当支付二倍工资的最后一个月届满之日即2015年12月31日起计算一年时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昆百大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能够证实双方未对合同主要事项达成一致,且秦云昆在录音中陈述“空白合同肯定不签”,因此,百大公司不能证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秦云昆,一审对此认定正确,百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云南百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方云红审判员 陆有林审判员 陈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韩佩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