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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2民初1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1421靖江市马桥正茂脚手架租赁服务部与顾云霞、XXX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江市马桥正茂脚手架租赁服务部,顾云霞,XXX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1421号原告:靖江市马桥正茂脚手架租赁服务部,注册号321282600234700,住所地靖江市马桥镇铭坤村1组7号。经营者:朱建江,男,1973年2月4日生,汉族,住靖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芳,系朱建江之妻,住靖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军,靖江市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云霞,女,1964年3月6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伟,男,1991年5月21日生,汉族,住泰兴市。被告:XXX,男,1967年8月2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原告靖江市马桥正茂脚手架租赁服务部与被告顾云霞、XXX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兴芳、刘小军,被告顾云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伟,被告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钢管、扣件租金8878.9元,赔偿原告扣件损失5608元,支付扣件租金112.2元(从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止,扣件租金仍按0.01元/只*1402只),合计14599.1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4日,原告与刘明华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被告XXX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刘明华租用原告钢管、扣件,租用时间以租单为准,钢管租金以每天每米0.01元计,扣件租金以每天每只0.01元计,租金结算方式以租、退单为准,刘明华工程结算,如有短缺,由刘明华全额赔偿,扣件每只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刘明华的工程计划发放钢管、扣件,后经结算,钢管租金为3987.6元,扣件租金为7891.3元,合计11878.9元,刘明华已支付3000元,尚欠8878.9元。另刘明华有1402只扣件未归还,应赔偿原告扣件损失5608元,同时支付扣件租金112.2元(从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止,扣件租金仍按0.01元/只*1402只)。现刘明华已死亡,讼争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顾云霞作为刘明华之妻应负有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的义务。然顾云霞拒绝履行上述债务,XXX作为担保人亦未履行连带担保之责。为此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16年1月4日原告与刘明华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书一份,XXX在担保人处签字;2、2016年1月5日、3月19日、3月20日、3月24日租赁单四张(编号NO1004739租赁单载明:钢管1668+240米、直角扣件2000只、接头扣件80只;编号NO1004639租赁单载明:钢管1091.6米、直角扣件400只、接头扣件40只;编号NO1004643租赁单载明:直角扣件600只、上力费6元;编号NO1004649租赁单载明:钢管1514.1米、直角扣件600只)。3、退单三张(编号NO0008735退单载明:钢管2354.7米;编号NO0008736退单载明:钢管1230.8米、直角扣件2188只;编号NO0008743退单载明:钢管1073米、直角扣件130只);4、原告单方制作的租赁费汇总表两份。被告顾云霞辩称:顾云霞与刘明华系夫妻,然夫妻关系不和,长期分居,经济与工作互相独立,泰兴市广陵镇广陵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且刘明华已于2016年5月21日因病去世。顾云霞对刘明华与原告之间的租赁情况不知情,刘明华去世前让顾云霞给付3000元让其一工友去和原告结清账务,后顾云霞将3000元给其工友,具体何时结账顾云霞不清楚。退一步讲,不论刘明华是否结欠原告款项,其租赁收入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笔债务不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顾云霞不负有共同还款之责。另原告提供的编号为NO1004639、NO1004649的租赁单和所有退单上的签名均不是刘明华本人的签字,租赁费汇总表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且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出,归还的钢管比租赁的钢管多144.8米,亦不符合常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顾云霞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03年5月15日顾云霞与刘明华离婚协议书一份;2、2003年1月26日、2015年7月3日刘明华向顾云霞出具的借条各一份;3、2017年4月7日泰兴市广陵镇广陵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顾云霞与刘明华长期分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生活互不影响,经济独立结算,考虑家庭声誉及女儿身心、学习、工作不受影响,只签订离婚协议而未实际办理离婚手续)。被告XXX辩称:XXX自2015年起为刘明华提供劳务,有一次XXX跟随刘明华到原告处装钢管、扣件,刘明华让XXX在租赁合同上签字,说证明钢管、扣件已拉走,XXX没有看合同内容便在指定位置签了字,合同书的时间是不准确的。XXX法律意识淡薄,不清楚签字的法律后果,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书除合同签订时间有异议外,其余部分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性难以确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补充陈述:租赁单(NO1004639、NO1004649)虽不是刘明华本人签字,但是刘明华委托他人签字,因为原告与刘明华生意往来多年,刘明华打电话给刘兴芳要求发货的品名数量,刘兴芳即发货。三张退单也不是刘明华本人签字,是刘明华手下的工人将钢管、扣件拉来,原告清点后制作了退单,其工人签了刘明华的名字。当时,原告不知道刘明华生病,也不知道其何时去世。直到2016年5月31日,刘明华的一工友说漏嘴,才得知刘明华已去世。关于多还的144.8米钢管,这在钢管扣件租赁行业是常见现象,刘明华可能向多家租赁钢管,租赁的钢管在同一工地上使用,归还的时候可能将别家的钢管归还给原告,有点出入是正常的。另2016年5月31日左右,刘明华的一工友代刘明华支付现金3000元,刘明华未事先告知原告。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是真实的,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上述债务发生在顾云霞与刘明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顾云霞负有共同还款之责。XXX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清楚签字担保的法律后果,其作为连带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担保之责。租赁合同上的日期是对的,签订合同时间实际是2015年农历年底。顾云霞提供的村委会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其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亦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4日,原告(合同甲方)与刘明华(合同乙方)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租用甲方钢管、扣件,租用时间按租单为准。数量、质量由乙方验收后在租单上签字为准(如乙方不在现场,由乙方认可的其他人签字为准)。钢管租金以每天每米0.01元计,扣件租金以每天每只0.01元计。退还钢管、扣件时须按租单尺寸数量计算,如有短缺由乙方全额赔偿。钢管赔偿以7元每米计,扣件赔偿以4元每只计。甲乙双方租用和退还钢管、扣件开具的租赁单、退单,双方签字后生效。XXX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合同书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刘明华即向原告租赁钢管和扣件。2016年1月5日和3月20日刘明华分别在原告制作的编号NO1004739和编号NO1004643租赁单上签字。编号NO1004739租赁单载明:钢管1668+240米、直角扣件2000只、接头扣件80只;编号NO1004643租赁单载明直角扣件600只、上力6元。2016年5月,刘明华支付原告租金3000元。另查明,顾云霞与刘明华于1986年登记结婚,刘明华于2016年5月21日因病去世。本院认为,原告与刘明华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刘明华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后应当按约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如租赁物有缺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编号NO1004639和NO1004649的租赁单上的签字均非刘明华本人签字,原告称系刘明华委托其工友代签,现被告予以否认,然原告却不能说明具体是何人代签,更无证据证明签字人是受刘明华委托签字,故该两份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自认刘明华归还的钢管、扣件数量已超过双方无异议的刘明华签字确认的租赁单中载明的钢管、扣件数量,再结合刘明华已支付原告租金3000元的事实,故本院难以确认刘明华结欠原告租金及部分扣件的具体数额。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原告不能证明刘明华尚欠其租金和缺失部分扣件,故原告基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顾云霞承担清偿责任及基于被告XXX为刘明华租赁钢管、扣件提供担保而要求被告XXX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靖江市马桥正茂脚手架租赁服务部要求被告顾云霞、XXX支付租金和赔偿损失14599.1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元,减半收取82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玲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珂立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