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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3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3刑初92号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48岁,汉族,高中文化,住鼎城区斗姆湖镇新渠村1组;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4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5月19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德市鼎城区看守所。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常鼎检刑检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湘J232**的普通摩托车从斗姆湖前往武陵镇途中,于19时30分许,当车沿桃花源路连接线行驶至G319国道鼎城区武陵镇郭家铺居委会路口时驾车向左转弯,恰遇吴某某骑行电动二轮车正在路口处停车等待左转弯,陈某某未及时发现前方车辆,致湘J232**二轮摩托车车身右侧与电动车车身左侧刮撞,造成吴某某及车上乘坐人徐某某、以及陈某某本人三人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陈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检测,陈某某在发生事故时血液中乙醇浓度含量为156.2毫克/100毫升。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某、徐某某的陈述、证人石某某的证言、线索来源及查获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常广司(鉴)字[2016]第487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岐黄司鉴[2016]临鉴字第582、5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82号补1、583号补1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岐黄司鉴[2016]医评字第419、420号医疗费用评估书、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湘公交认字[2016]第00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七日,即刑期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鲁爱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雅云附判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运营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它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