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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3民初1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郭大龙与尉氏县第三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大龙,尉氏县第三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民初1574号原告郭大龙,男,汉族,1988年9月4日生,住尉氏县。委托代理人王凤莲,女,汉族,1964年9月5日生,住址同上。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宏伟,男,汉族,1973年1月23日生,住尉氏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尉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所地:尉氏尉州大道。法定代表人李凯,男,任院长。委托代理人李兰舟,男,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郭大龙与被告尉氏县第三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凤莲、周宏伟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兰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原告在江苏省太仓市打工时不慎受伤致右股骨骨折。2013年6月16日,原告因右股骨骨折术后右膝关节僵硬、活动受限前往被告处住院治疗,后在按摩时右股骨被按骨折,经鉴定,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和原告右股骨骨折有直接因果关系,且其过错参与度为100%。原告现阶段已治疗结束,并花费大量医疗费用,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各项损失176123.02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在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套、诊断证明一份、医疗费票据一张及住院清单。2.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总汇。3.尉氏县人民医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调解书二份。4.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协议书一份。5.劳动合同书二份、河东小商品市场租赁合同一份、暂住证二份。6.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7.户口本一份。被告辩称,1.原告的病情已经治疗终结,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等应以鉴定结果为依据。2.本案已经司法鉴定且经过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决。3.请法院参考尉氏县人民法院以往的判决及根据其伤情进行判决。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原告在江苏省太仓市打工时不慎受伤致右股骨骨折。2013年6月16日,原告因右股骨骨折术后右膝关节僵硬、活动受限前往被告处康复治疗,后在被告方医生为原告按摩时致其右股骨被按骨折,2013年12月20日,经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1.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和原告的右股骨骨折有直接的因果关系。2.被告的过错参与度为100%。后经尉氏县人民法院(2013)尉民初字第2192号民事判决书、(2014)尉民初字第1076号民事调解书、(2016)豫0223民初1240号民事调解书及2015年7月13日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被告已对原告从2013年至2016年3月7日之前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都进行了赔偿。2016年3月7日,原告到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3天,花去医疗费24768.76元。2016年7月8日,原告又转到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7天,花去医疗费39554.26元。又查明,原告郭大龙与其妻王红利自2012年一直在江苏省省太仓市打工。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治疗过程中受到损害,根据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与原告右股骨骨折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其过错参与度为100%,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因被告的诊疗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截止2016年11月3日共造成的以下损失(以前赔付除外):1.医疗费64323.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240天×30元/天)。3.营养费3600元(240天×15元/天)。4.误工费24000元(240天×100元/天)。5.护理费22262.4元(240天×92.76元/天)。6.交通费酌定为4500元。对原告诉请中超过赔偿标准及数额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尉氏县第三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郭大龙医疗费6432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22262.4元、交通费4500元,合计125885.42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2元,减半收取1911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伟二〇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小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