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民终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行与四川省广安腾飞华峰水泥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破产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行,四川省广安腾飞华峰水泥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案由
破产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6民终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行,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负责人:赵卫,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男,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广安腾飞华峰水泥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负责人:周克虎,四川圣梓律师事务所主任,系被上诉人的负责人。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绵阳分行”)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广安腾飞华峰水泥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华峰公司管理人”)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15)前锋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浦发银行绵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唐明,被上诉人华峰公司管理人的负责人周克虎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浦发银行绵阳分行的负责人赵卫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证据显示,原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支行于2015年12月1日更名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行”。本院收集的浦发银行绵阳分行与华峰公司在国土部门办理采矿权抵押备案登记资料显示,浦发银行绵阳分行在2013年7月11日同意注销2013年4月22日的抵押备案登记。二审中浦发银行绵阳分行提交资料显示,2012年7月27日,浦发银行绵阳分行向唐瑞见和张中兰发放“个人短期生产性经营性贷款”各400万元,期限1年,年利率6.6%,直接转入腾飞公司帐户;由腾飞公司提供保证、抵押、质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三条分别体现为可撤销民事行为和无效民事行为,其诉讼标的及对应的程序规则有所区别;同时,一审对部分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基本事实,是指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民事权利义务等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15)前锋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江海燕审判员 杨昌礼审判员 冯 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彭 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