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2执1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万某某、朱某某运输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万某某,朱某某,张某某,曾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722执1539号申请执行人万某某。被执行人朱某某。被执行人张某某。被执行人曾某某。本院于立案执行万某某申请朱某某、张某某、曾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被执行人朱某某、张某某、曾某某应支付申请人万某某案款51050元,承担执行费665.75元。本院已执行0元,尚有665.75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付 晓审 判 员 王占富代理审判员 江振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