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91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2017)鲁1091民初690号原告张琴与被告张军令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琴,张军令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91民初690号原告:张琴,女,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男,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系原告之夫。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震,威海高新初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军令,男,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荆素茹,女,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系被告之妻。原告张琴与被告张军令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李震,被告张军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荆素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继承位于威海高区初村镇东南村,登记在张天敬名下的房产一栋,并依法分割,确认原、被告对涉案房产各享有50%的产权份额;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兄妹。原、被告的父亲张天敬、母亲王玉华均已去世。张天敬、王玉华生前在威海高区初村镇东南村留有房屋一栋,现该房屋面临拆迁,原、被告因该房屋的继承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被告辩称,尽管法律规定女儿可以继承父母的财产,但也规定子女不赡养父母可以不分或者少分,权利和义务是相辅相成的,原告对父母未尽到赡养义务,赡养父母的义务主要由被告承担,被告亦替父母偿还大量债务。此外,被告还对涉案房产进行修缮,相关花费也由被告支付。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天敬、王玉华系夫妻关系,生前育有子女二人,分别为儿子张军令、女儿张琴。张天敬、王玉华相继于2000年前后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张天敬、王玉华生前与被告居住在同一村,房屋相隔不远,但未住在一起。涉案房产位于威海高区初村镇东南村,房产证登记在张天敬名下,房产证号为文房产证字第NO********号,土地证号为初村集用(91)字第******号。土地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张天敬,地址为初村镇东南村,用地面积138平方米,用途为住宅。在张天敬夫妇去世后,涉案房产一直由被告管理、控制,期间被告曾对涉案房产进行过维修,也曾将涉案房产对外出租,租金由被告收取。原、被告存在如下争议:原告主张涉案房屋登记在张天敬名下,属于原、被告父母的遗产,原告也尽到赡养义务,要求依法分割继承涉案房产。被告则辩称,原告未尽到赡养义务,赡养义务主要由被告承担。为证实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威海高区初村镇东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王玉芬、石进芬书面证言各一份并申请证人王玉芬、石进芬出庭作证。初村镇东南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载明,该村村民张天敬和妻子王玉华二人已去世,生前村里欠的债务由儿子张军令偿还;王玉芬的书面证言载明,大姐王玉华生前欠其1800元,死后由外甥张军令偿还;石进芬的书面证言载明,张天敬、王玉华二人用布、裤子、衬裤、外衣、棉花、上衣等一共花1200元,由张军令还清。证人王玉芬述称,她本人不会写字,提交法院的书面证明是她找人代写的,她在上面按的手印,王玉华是她大姐,王玉华生前一共借了她2400元,一次是1800元,一次是600元,她在书面证言中只写了1800元的借款,她不知道600元也要写上去,这2400元是张军令在王玉华去世后偿还的,至于什么时间还的记不清楚了。王玉华生前育有子女二人,分别是张军令和张琴。证人石进芬述称,提交法院的书面证言是她本人书写的,上面的签名、手印也都是她的,其先是陈述书面证言中提到的1200元是王玉华、张天敬购买送老的衣服的钱,由张军令当场支付,后又称该款项是张军令在王玉华、张天敬去世后支付。张天敬、王玉华生前育有子女二人,大的是儿子,小的是女儿,王玉华夫妇身体有病,亦无存款,家中生活不富裕,张军令结婚后,王玉华夫妇单独居住生活。经质证,原告对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还应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父母去世之后所欠村里债务明细、金额以及是否由张军令来偿还、是否偿还完毕的事实;证人王玉芬的证言随意性很大,其书面证言中标明的金额与证人当庭陈述明显不符,证人不清楚上述该款项是用何人款项所偿还,也不清楚具体的偿还时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同一个法律事实应该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实才有法律效力,故原告认为王玉芬的证言没有法律效力;对于石进芬的证言,原告认为石进芬证言前后矛盾,与其书面证言亦有矛盾之处,且该款项系因原、被告父母去世所花费,应视为子女为父母去世尽孝的一种方式,并非原、被告父母遗留下的债务,石进芬的证言在无其他佐证的前提下没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公民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涉案房屋系张天敬夫妇遗产,二人生前未留有遗嘱,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原、被告同为张天敬、王玉华子女,均属第一顺序继承人,对涉案房产均享有继承权。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各自继承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本案被告张军令与父母居住在同村,房屋相隔不远,与原告相比,其照顾父母更便宜也更多,特别是在原、被告母亲生病期间,被告更是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且在父母去世后,被告代替父母偿还了部分债务,付出更多,据此应认定被告尽了主要扶养义务,被告有权在分配遗产时主张多分。原告作为女儿,也曾对父母进行扶养,在母亲生病期间亦予以照顾,并非未尽扶养义务,其亦享有继承权。涉案房屋在原、被告父母去世后,一直由被告在管理、控制,期间出租所获收益亦由被告收取。综上,本院酌定原告继承享有涉案房屋40%的份额,被告继承享有涉案房屋60%份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威海高区初村镇东南村,登记在张天敬名下的房屋一栋(房产证号:文房产证字第NO********号、土地证号:初村集用(91)字第*******号),原告张琴继承享有该房屋40%的份额,被告张军令继承享有该房屋60%的份额。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琴负担20元,被告张军令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玉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姜爱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