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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27执214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洪石妹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洪石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127执214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千岛湖镇环湖北路369号。法定代表人陈全水。被执行人洪石妹,女,1964年7月14日出生,住淳安县。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6)浙0127执214号执行裁定书拍卖被执行人洪石妹所有的位于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北路56号106室(淳房权证千岛湖镇字第××号),现该房产已成功拍卖处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二百四十四条、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洪石妹所有的位于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北路56号106室(淳房权证千岛湖镇字第××号)的查封。二、协助将被执行人洪石妹所有的位于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北路56号106室(淳房权证千岛湖镇字第××号)房产及国有土地权过户给买受人凌芳(身份证号码:)。三、协助买受人凌芳注销、补办该房产的房产证、契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四、解除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北路56号106室(淳房权证千岛湖镇字第××号)房产的抵押登记。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吴文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程少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